- 主文
- 事實
- 一、陳興宏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 二、陳興宏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二編
- 三、案經林君英、陳香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陳彥伶、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
- 四、被告陳興宏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興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於警詢
- 二、另訊據被告陳興宏對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於警詢、偵
-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 四、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
- 五、又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指行為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
- 六、末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
-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
- 八、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 九、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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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8號
第201號
第275號
第362號
第482號
101年度訴字第17號
第89號
第303號
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640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894號、第1131號、第1256號、第1274號、第1523號、第1872號、第2455號、第3192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陳興宏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槍枝,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右側人行地下道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其後即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
嗣於100 年11月30日晚上9 時30分許,陳興宏攜帶上開槍彈,搭乘劉志春所駕駛車牌號碼為NT-2197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道3號高速公路南行,行經該高速公路第122.5 公里處即後龍收費站(位於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前時,因劉志春跨越分道線行駛,經警盤查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等物。
二、陳興宏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14、15之方式,為如附表二編號1 、14、15所示之竊盜犯行;
另其與陳俊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方式,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共同搶奪犯行;
另其與張昭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罪方式,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共同搶奪犯行;
另其與張昭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犯罪方式,為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共同竊盜、共同加重竊盜犯行;
另其與劉志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之犯罪方式,為如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之共同竊盜、共同加重竊盜犯行;
另其與陳志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方式,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共同搶奪犯行。
三、案經林君英、陳香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陳彥伶、蕭伃彤、馮建祥、施秋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劉志春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 一) 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00160267號鑑定書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6640號偵查卷宗第77至78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 1322 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
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是本案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情事,復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陳興宏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興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劉志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1 年2 月1 日國道警二刑字第101027018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1010011173號函各1 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2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0 年12月1 日公警二刑字第100020695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陳興宏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留物品紀錄、扣留物品收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2 份、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 份及所附槍枝檢視照片4 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採證照片9 張(見本院卷宗第29至30頁、第36至37頁、100 年度偵字第6640號偵查卷宗第10至11頁、第26至32頁、第36至47頁、第75至76頁)在卷可稽;
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驗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 鑑定結果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6 張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6640號偵查卷宗第77至78頁);
並有扣案之上述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以上足徵扣案之被告上開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違禁物)無訛。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送驗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亦詳如附表一編號2 鑑定結果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00160267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6 張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6640號偵查卷宗第77至78頁);
故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 顆,既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是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另訊據被告陳興宏對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俊雄、張昭鈞、劉志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陳俊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涂錦財、楊立君、陳香蘭、馬趙菜、艾莉(ELI MARIANA )、雅婷(FITRIANAHIDAYA TIN)、林君英、陳香夙、鄭婕妤、蕭伃彤、劉靜渝、彭道宏、李珮雯、馮建祥、林國珍、徐玉華、劉瑞琴、陳彥伶、施秋珍、黃徐秀鳳、阮品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蕭伃彤、徐玉華、林鈺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車號為ILD-607 、K9N-803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電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 0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ILD-607 號重型機車)各1 份、苗栗縣公館鄉○○街服飾店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尋獲車號ILD-607 號重型機車之現場照片2 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大千綜合醫院100 年11月7 日(100 )千醫字第1001107006號函暨病歷資料1 份、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查獲陳興宏涉嫌搶奪案通緝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9號卷宗第23頁、第46頁、100 年度偵字第4879號偵查卷宗第36至37頁、第44頁、第47至53頁、第71至72頁、第95至101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宗第15頁);
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1 年1 月30日霄警偵字第10100014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101 年度偵字第1131號偵查卷宗第25至27頁)、車號GQ-7109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JCX-309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01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45分電話記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1 年1 月20日份警偵字第10100015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車號JCX-309 號重型機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本院101 年度第138 號卷宗第12至13頁、第36頁、101 年度偵字第894 號偵查卷宗第1 頁、第33至35頁)在卷可核;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1 年2 月3 日份警偵字第101000212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1523號偵查卷宗第1 至2 頁);
並有車號IHT-749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號2370-YT 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車號4813-N5 號自小客車(即重領牌前車號為1989-PQ 之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車號8050-N2 (即重領牌前車號為3355-YT 之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 份、照片99張、九湖國小遭竊物品明細、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1 年3 月12日栗警偵字第10100055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IHT-749 號重型機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鄭婕妤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2370-YT 號自小客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蕭伃彤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徐玉華出具之同意搜索書、苗栗縣警察局101 年1 月1 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179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1 年2 月4 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車號1989-PQ 號自小客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苗栗市○○街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彭道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各1 份、100 年12月18日凌晨4 時43分許至5 時3 分許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馮建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扣之廠牌為奇美牌(CT529A)螢幕之照片2 張、車號3355-YT 號自小客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100 年12月2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國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3355-YT 自小客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各1 份、查獲車號2370-YT 號自小客車及車號1989-PQ 、3355-YT 號牌之照片4 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1 年2 月2 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照片32張、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劉瑞琴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82 號卷宗第18至21頁、第50至99頁、第100 至101 頁、101 年度偵字第1872號偵查卷宗第20至24頁、第45至46頁、第49頁、第52頁、第54至57頁、第66頁、第70頁、第72至76頁、第80至85頁、第88至89頁、第94頁、第95至96頁、第97至98頁、第103 至108頁、第111 至112 頁、第115-1 頁、第121 頁、第138 至140 頁、第142 至151 頁、第157 至158 頁、第163 至164 頁、第199 至203 頁、101 年度偵字第1274號偵查卷宗第14至15頁、101 年度偵字第1256號偵查卷宗第20至21頁、第58至73頁、第80至81頁);
且有車號ICN-772 號重型機車、車號為218-GJU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3 號卷宗第19至20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1年3 月28日栗警偵字第101000701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13日刑紋字第1010027002號鑑定書、陳貴煌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遭竊現場照片16張、被告使用之安全帽棄置照片3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455號偵查卷宗第12頁、第24至32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1 年5 月4 日栗警偵字第101000984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阮朗興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3192號偵查卷宗第12至13頁、第24至25頁、第30至32頁)在卷可核。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自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具殺傷力之槍枝,已如前述,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號卷第24頁背面)。
四、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窗戶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 。
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
而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4 、6 、8 、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3 、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另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 、7 、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破壞屬於門扇一部之喇叭鎖後竊盜之行為,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本院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82 號卷宗第107 頁),併此敘明;
另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攀爬九湖國小外圍之圍牆後,入內打破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再伸手開啟門鎖後,侵入竊物之行為,已使具防閑作用之牆垣、安全設備失去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本院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82號卷宗第107 頁),併此敘明。
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至13之犯行時,分別與共犯陳俊雄、張昭鈞、劉志春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共計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
五、又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指行為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攫奪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而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
是以如行為人並無傷害故意,乃因搶奪行為而致普通傷害者,此項傷害行為,應吸收於搶奪行為之內,不另為罪。
故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時,因共犯陳俊雄拉扯被害人楊立君背包導致被害人楊立君摔倒在地之行為,係屬實施搶奪所為暴行之範圍,雖被害人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並據此提出傷害告訴,此有大千綜合醫院100 年11月7 日(100 )千醫字1001107006號函及病歷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4879號偵查卷宗第71頁、第95至101頁),然被告與共犯陳俊雄並非另行傷害之犯意為之,是被告與共犯陳俊雄致被害人楊立君受有上開傷害,應係被告及共犯陳俊雄搶奪財物不法腕力實施之當然結果,而為被告及共犯陳俊雄之搶奪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以傷害罪嫌。
又被告陳興宏與共犯劉志春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時間內,先侵入被害人蕭伃彤住處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珠寶後,再接續於該處之車庫竊取車號為2370-YT 號之自用小客車,其等上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六、末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行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均係由警方先行調閱監視錄影帶查獲犯罪車輛循線查獲被告或先行查獲共同正犯張昭鈞、劉志春而後供出被告,或係自證人徐玉華居處所查扣贓物後,循線查獲該等贓物係被告放置等情,或係於犯罪現場採集被告遺留物品上之指紋送鑑後而知悉犯行,此部份均未符合自首規定,爰不予以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竟猶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行為實無可取,惟兼念其未曾持前開改造手槍作為犯罪之用,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且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期間非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復參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搶奪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搶奪行為多達15次,顯見其缺乏對他人之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而屢次犯下竊盜、搶奪犯行,情節非輕,並考量其行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侵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惟兼念及其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部分贓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八、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已如前述;
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 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2 之鑑定結果所載,均認不具殺傷力,均非係違禁物,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供如附表二編號4 、6 、9 、11、12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均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值得非難,自不可取,然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為12次,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包含使用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之態度(被查獲後坦承犯行)、其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一:
┌──┬───────┬───┬────────────┬────────────┐
│編號│扣案槍彈 │數量 │ 證據資料 │鑑定結果 │
├──┼───────┼───┼────────────┼────────────┤
│1 │手槍(含彈匣1 │1枝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
│ │個) │ │ 100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 │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
│ │ │ │ 100年偵字第6640號卷第 │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
│ │ │ │ 77至78頁)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 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搜索│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 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殺傷力。 │
├──┼───────┼───┤ 品清單、國道公路警察局├────────────┤
│2 │子彈 │5顆 │ 第二警察隊查獲槍砲彈藥│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 │
│ │ │ │ 刀械管制條例沒入物扣留│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物品紀錄、扣留物品收據│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採樣2顆試射,雖可擊發 │
│ │ │ │ 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
│ │ │ │ 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殺傷力。 │
│ │ │ │ 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 │
│ │ │ │ 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 份、│ │
│ │ │ │ 採證照片8 張(100 年偵│ │
│ │ │ │ 字第6640號卷第27至32頁│ │
│ │ │ │ 、第36至47頁、第75頁)│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方│被害人 │犯罪所得財物│是否自首│所犯法條 │主文欄 │案號 │
│ │ │ │式 │ │ │ │ │ │ │
├──┼────┼───────┼─────────┼────┼──────┼────┼─────┼─────┼─────┤
│1 │100年7月│苗栗縣苗栗市福│陳興宏意圖為自己不│涂錦財 │車號為ILD-60│【否】 │刑法第320 │陳興宏犯竊│101年度訴 │
│ │22日晚上│星街140號前 │法之所有,於左揭時│ │7號重型機車 │ │條第1項 │盜罪,處有│字第89號 │
│ │7時50分 │ │間、地點,因見涂錦│ │(被害人領回│ │ │期徒刑肆月│/101年度偵│
│ │許 │ │財所有車號為ILD-60│ │) │ │ │。 │緝字第25號│
│ │ │ │7號重型機車停放該 │ │ │ │ │ │ │
│ │ │ │處,且機車鑰匙並未│ │ │ │ │ │ │
│ │ │ │取下,遂徒手竊取之│ │ │ │ │ │ │
│ │ │ │。 │ │ │ │ │ │ │
├──┼────┼───────┼─────────┼────┼──────┼────┼─────┼─────┼─────┤
│2 │100年7月│苗栗縣苗栗市新│陳興宏與陳俊雄(涉│楊立君 │咖啡色背包1 │【否】 │刑法第28條│陳興宏共同│101年度訴 │
│ │22日晚上│東街344號前 │案部分,另經臺灣苗│ │只(內含牌為│ │、第325條 │犯搶奪罪,│字第89號 │
│ │8時50分 │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SONY ERICSSO│ │第1項 │處有期徒刑│/101年度偵│
│ │許 │ │察官以100年度偵字 │ │N之粉紅色行 │ │ │壹年。 │緝字第25號│
│ │ │ │第4879號起訴)共同│ │動電話1支、 │ │ │ │ │
│ │ │ │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 │楊立君之國民│ │ │ │ │
│ │ │ │聯絡,由陳興宏騎乘│ │身分證、全民│ │ │ │ │
│ │ │ │車號為ILD-607號重 │ │健康保險卡、│ │ │ │ │
│ │ │ │型機車(為陳興宏犯│ │機車駕駛執照│ │ │ │ │
│ │ │ │附表編號1之竊到所 │ │、車號為K9N-│ │ │ │ │
│ │ │ │得贓車)搭載陳俊雄│ │803號機 車行│ │ │ │ │
│ │ │ │,於左揭時間,於行│ │照各1 張、國│ │ │ │ │
│ │ │ │經苗栗縣苗栗市新東│ │世華銀行、誠│ │ │ │ │
│ │ │ │街時,因見楊立君騎│ │泰銀行信用卡│ │ │ │ │
│ │ │ │乘車號K9N-803號重 │ │各1 張、現新│ │ │ │ │
│ │ │ │型機車往東行駛,遂│ │臺幣3000 餘 │ │ │ │ │
│ │ │ │尾隨於後,待行駛至│ │元等物) │ │ │ │ │
│ │ │ │左揭地點時,由陳俊│ │ │ │ │ │ │
│ │ │ │雄自後座伸手拉扯搶│ │ │ │ │ │ │
│ │ │ │奪楊立君之咖啡色背│ │ │ │ │ │ │
│ │ │ │包1只(內含廠牌為 │ │ │ │ │ │ │
│ │ │ │SONY ERICSSON之粉 │ │ │ │ │ │ │
│ │ │ │紅色行動電話1支、 │ │ │ │ │ │ │
│ │ │ │楊立君之國民身分證│ │ │ │ │ │ │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 │ │ │ │ │ │
│ │ │ │機車駕駛執照、車號│ │ │ │ │ │ │
│ │ │ │為K9N-803號機車行 │ │ │ │ │ │ │
│ │ │ │照各1張、國泰世華 │ │ │ │ │ │ │
│ │ │ │銀行、誠泰銀行信用│ │ │ │ │ │ │
│ │ │ │卡各1張、現金新臺 │ │ │ │ │ │ │
│ │ │ │幣3000餘元等物),│ │ │ │ │ │ │
│ │ │ │並致楊立君因而摔倒│ │ │ │ │ │ │
│ │ │ │,受有四肢多處擦傷│ │ │ │ │ │ │
│ │ │ │之傷害。陳興宏、陳│ │ │ │ │ │ │
│ │ │ │俊雄得手後共乘上開│ │ │ │ │ │ │
│ │ │ │機車逃匿,並先將楊│ │ │ │ │ │ │
│ │ │ │立君上開證件拋棄,│ │ │ │ │ │ │
│ │ │ │再將上開贓車棄置於│ │ │ │ │ │ │
│ │ │ │苗栗縣公館鄉館中村│ │ │ │ │ │ │
│ │ │ │成功路1之5號前,並│ │ │ │ │ │ │
│ │ │ │以所搶得之現金在苗│ │ │ │ │ │ │
│ │ │ │栗縣公館鄉○○街8 │ │ │ │ │ │ │
│ │ │ │之1號服飾店內購買 │ │ │ │ │ │ │
│ │ │ │衣物,陳俊雄換穿後│ │ │ │ │ │ │
│ │ │ │並將搶奪時所著衣物│ │ │ │ │ │ │
│ │ │ │拋棄,二人再搭計程│ │ │ │ │ │ │
│ │ │ │車返回苗栗市,以避│ │ │ │ │ │ │
│ │ │ │查緝。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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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11 │苗栗縣西湖鄉湖│陳興宏與張昭鈞(涉│馬趙菜 │金項鍊1條( │【否】 │刑法第28條│陳興宏共同│101年度訴 │
│ │月11日上│東村5鄰大窩2號│案部分,業經本院以│ │嗣經變賣後得│ │、第325條 │犯搶奪罪,│字第315號 │
│ │午9時30 │馬趙菜之住處 │101年度訴字第313號│ │款30,515元)│ │第1項 │處有期徒刑│/101年度偵│
│ │分許 │ │判決)共同基於為自│ │ │ │ │壹年肆月。│字第1131號│
│ │ │ │己不法所有搶奪之犯│ │ │ │ │ │ │
│ │ │ │意聯絡,由張昭鈞在│ │ │ │ │ │ │
│ │ │ │車上把風,陳興宏則│ │ │ │ │ │ │
│ │ │ │下車向馬趙菜佯稱其│ │ │ │ │ │ │
│ │ │ │係政府派來幫忙整理│ │ │ │ │ │ │
│ │ │ │家務之志工云云,以│ │ │ │ │ │ │
│ │ │ │此方式降低馬趙菜之│ │ │ │ │ │ │
│ │ │ │心防後,伺機趁馬趙│ │ │ │ │ │ │
│ │ │ │菜不備之際,徒手拉│ │ │ │ │ │ │
│ │ │ │扯馬趙菜懸掛於脖子│ │ │ │ │ │ │
│ │ │ │上之金項鍊1條,張 │ │ │ │ │ │ │
│ │ │ │昭鈞與陳興宏2人搶 │ │ │ │ │ │ │
│ │ │ │得上開金項鍊後,旋│ │ │ │ │ │ │
│ │ │ │即由張昭鈞交由其不│ │ │ │ │ │ │
│ │ │ │知情之配偶陳香蘭(│ │ │ │ │ │ │
│ │ │ │另經不起訴處分)以│ │ │ │ │ │ │
│ │ │ │新臺幣30,515元變賣│ │ │ │ │ │ │
│ │ │ │予址設於苗栗縣頭份│ │ │ │ │ │ │
│ │ │ │鎮○○路106 號之東│ │ │ │ │ │ │
│ │ │ │海銀樓,所得款項則│ │ │ │ │ │ │
│ │ │ │由張昭鈞、陳興宏2 │ │ │ │ │ │ │
│ │ │ │人朋分花用殆盡。 │ │ │ │ │ │ │
│ │ │ │ │ │ │ │ │ │ │
├──┼────┼───────┼─────────┼────┼──────┼────┼─────┼─────┼─────┤
│4 │100年11 │苗栗縣頭屋鄉中│陳興宏與張昭鈞(涉│林君英 │車號JCX-309 │【否】 │刑法第28條│陳興宏共同│101年度易 │
│ │月14日凌│山街13之1號前 │案部分,另經臺灣苗│ │之重型機車1 │ │、第320條 │犯竊盜罪,│字第138號 │
│ │晨0時許 │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輛(被害人領│ │第1項 │處有期徒刑│/101年度偵│
│ │ │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 │回) │ │ │肆月。 │字第894號 │
│ │ │ │第894號起訴)共同 │ │ │ │ │ │ │
│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
│ │ │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 │ │ │ │ │
│ │ │ │100年11月13日晚間 │ │ │ │ │ │ │
│ │ │ │,先由張昭鈞駕駛車│ │ │ │ │ │ │
│ │ │ │號為GQ-7109號自小 │ │ │ │ │ │ │
│ │ │ │客車,搭載陳興宏在│ │ │ │ │ │ │
│ │ │ │苗栗縣頭屋鄉找尋下│ │ │ │ │ │ │
│ │ │ │手目標,嗣於左揭時│ │ │ │ │ │ │
│ │ │ │間、地點,見林君英│ │ │ │ │ │ │
│ │ │ │所有之車號JCX-309 │ │ │ │ │ │ │
│ │ │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 │ │ │ │ │ │
│ │ │ │處,陳興宏遂以隨身│ │ │ │ │ │ │
│ │ │ │攜帶之機車鑰匙(未│ │ │ │ │ │ │
│ │ │ │扣案,已丟棄)竊取│ │ │ │ │ │ │
│ │ │ │之,另張昭鈞則在上│ │ │ │ │ │ │
│ │ │ │開自小客車上把風,│ │ │ │ │ │ │
│ │ │ │得手後陳興宏騎乘上│ │ │ │ │ │ │
│ │ │ │開重型機車尾隨張昭│ │ │ │ │ │ │
│ │ │ │鈞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 │ │ │ │ │
│ │ │ │車返家。 │ │ │ │ │ │ │
├──┼────┼───────┼─────────┼────┼──────┼────┼─────┼─────┼─────┤
│5 │100年11 │苗栗縣頭屋鄉獅│陳興宏與張昭鈞(涉│陳香夙 │電腦主機、螢│【否】 │刑法第28條│陳興宏共同│101年度易 │
│ │月14日凌│潭村獅潭51之1 │案部分,另經臺灣苗│ │幕、印表機、│ │、第321條 │犯侵入住宅│字第201號 │
│ │晨4時許 │號之「妙智蘭若│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背包各1件 │ │第1項第1款│竊盜罪,處│/101年度偵│
│ │ │」佛堂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 │ │ │ │有期徒刑捌│字第1523號│
│ │ │ │第1523號起訴)基於│ │ │ │ │月。 │ │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
│ │ │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 │ │ │ │ │
│ │ │ │左揭時間,由張昭鈞│ │ │ │ │ │ │
│ │ │ │駕車搭載陳興宏前往│ │ │ │ │ │ │
│ │ │ │陳香夙所居住位於左│ │ │ │ │ │ │
│ │ │ │揭地點之「妙智蘭若│ │ │ │ │ │ │
│ │ │ │」佛堂後,由張昭鈞│ │ │ │ │ │ │
│ │ │ │在車上把風,陳興宏│ │ │ │ │ │ │
│ │ │ │則以身體撞開上鎖之│ │ │ │ │ │ │
│ │ │ │門後,侵入該佛堂內│ │ │ │ │ │ │
│ │ │ │,徒手竊取陳香夙所│ │ │ │ │ │ │
│ │ │ │有之電腦主機、螢幕│ │ │ │ │ │ │
│ │ │ │、印表機、背包各1 │ │ │ │ │ │ │
│ │ │ │件,得手後駕車離去│ │ │ │ │ │ │
│ │ │ │。 │ │ │ │ │ │ │
├──┼────┼───────┼─────────┼────┼──────┼────┼─────┼─────┼─────┤
│6 │100年12 │苗栗縣苗栗市嘉│陳興宏與劉志春(涉│鄭婕妤 │車號IHT-749 │【否】 │刑法第28條│陳興宏共同│101年度易 │
│ │月11日11│新里16鄰福樂2 │案部分,另經臺灣苗│ │號重型機車 │ │、第320條 │犯竊盜罪,│字第482號 │
│ │時許 │號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被害人領回│ │第1項 │處有期徒刑│/101年度偵│
│ │ │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 │) │ │ │肆月。 │字第1274號│
│ │ │ │第1256號、第1872號│ │ │ │ │ │、第1872號│
│ │ │ │起訴),於左揭時間│ │ │ │ │ │起訴書附表│
│ │ │ │地點,以其所有之鋁│ │ │ │ │ │編號1 │
│ │ │ │門鑰匙(未扣案,已│ │ │ │ │ │ │
│ │ │ │斷裂丟棄)竊取平日│ │ │ │ │ │ │
│ │ │ │為鄭婕妤使用之車牌│ │ │ │ │ │ │
│ │ │ │號碼IHT- 749號重型│ │ │ │ │ │ │
│ │ │ │機車。 │ │ │ │ │ │ │
├──┼────┼───────┼─────────┼────┼──────┼────┼─────┼─────┼─────┤
│7 │100年12 │苗栗縣頭份鎮後│陳興宏與劉志春(涉│蕭伃彤 │車號2370-YT │【否】 │刑法第28條│陳興宏共同│101年易字 │
│ │月17日晚│庄里新北街8巷8│案部分,另經臺灣苗│ │號自小客車(│ │、第321條 │犯侵入住宅│第482號 │
│ │上10時47│號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被害人領回)│ │第1項第1款│竊盜罪,處│/101年度偵│
│ │分 │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 │、如附表三所│ │ │有期徒刑拾│字第1274號│
│ │ │ │第1256號、第1872號│ │示之珠寶首飾│ │ │月。 │、第1872號│
│ │ │ │起訴),於左揭時間│ │1批(被害人 │ │ │ │起訴書附表│
│ │ │ │、地點,趁該處門未│ │領回) │ │ │ │編號2 │
│ │ │ │鎖之際,進入蕭伃彤│ │ │ │ │ │ │
│ │ │ │址位於左揭地點之住│ │ │ │ │ │ │
│ │ │ │處後,入內徒手竊取│ │ │ │ │ │ │
│ │ │ │蕭伃彤所有之珠寶首│ │ │ │ │ │ │
│ │ │ │飾1 批,並接續上開│ │ │ │ │ │ │
│ │ │ │竊盜之犯意,趁停放│ │ │ │ │ │ │
│ │ │ │於該處車庫內之車牌│ │ │ │ │ │ │
│ │ │ │號碼為2370-YT號自 │ │ │ │ │ │ │
│ │ │ │小客車之車鑰匙未拔│ │ │ │ │ │ │
│ │ │ │取,以該鑰匙竊取車│ │ │ │ │ │ │
│ │ │ │號2370-YT號自小客 │ │ │ │ │ │ │
│ │ │ │車。 │ │ │ │ │ │ │
│ │ │ │ │ │ │ │ │ │ │
├──┼────┼───────┼─────────┼────┼──────┼────┼─────┼─────┼─────┤
│8 │100年12 │苗栗縣苗栗市精│陳興宏與劉志春(涉│彭道宏 │車號1989-PQ │【否】 │刑法第28條│陳興宏共同│101年易字 │
│ │月18日4 │武街17巷18號前│案部分,另經臺灣苗│ │號自小客車車│ │、第320條 │犯竊盜罪,│第482號 │
│ │時23分 │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牌2面(被害 │ │第1項 │處有期徒刑│/101年度偵│
│ │ │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 │人領回其中1 │ │ │貳月。 │字第1274號│
│ │ │ │第1256號、第1872號│ │面) │ │ │ │、第1872號│
│ │ │ │起訴),於左揭時間│ │ │ │ │ │起訴書附表│
│ │ │ │、地點,徒手鬆脫螺│ │ │ │ │ │編號3 │
│ │ │ │絲後,竊取彭道宏所│ │ │ │ │ │ │
│ │ │ │有之車牌號碼1989-P│ │ │ │ │ │ │
│ │ │ │Q 號(已重領車牌為│ │ │ │ │ │ │
│ │ │ │4813-N5號)自小客 │ │ │ │ │ │ │
│ │ │ │車號牌2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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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年12 │苗栗縣苗栗市新│陳興宏與劉志春(涉│李珮雯 │廠牌為聯強之│【否】 │刑法第28條│陳興宏共同│101年易字 │
│ │月18日4 │英國小 │案部分,另經臺灣苗│ │電腦主機、螢│ │、第321條 │犯毀壞門扇│第482號 │
│ │時39分 │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幕各1臺 │ │第1項第2款│竊盜罪,處│/101年度偵│
│ │ │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 │ │ │ │有期徒刑肆│字第1274號│
│ │ │ │第1256號、第1872號│ │ │ │ │月。 │、第1872號│
│ │ │ │起訴),於左揭時間│ │ │ │ │ │起訴書附表│
│ │ │ │、地點,以其所有之│ │ │ │ │ │編號4 │
│ │ │ │機車鑰匙(未扣案,│ │ │ │ │ │ │
│ │ │ │已丟棄)破壞門上之│ │ │ │ │ │ │
│ │ │ │喇叭鎖後,入內竊取│ │ │ │ │ │ │
│ │ │ │新英國小所有,為李│ │ │ │ │ │ │
│ │ │ │珮雯管理之電腦主機│ │ │ │ │ │ │
│ │ │ │、螢幕各1 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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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年12 │苗栗縣銅鑼鄉九│陳興宏與劉志春(涉│馮建祥 │電腦主機、螢│【否】 │刑法第28條│陳興宏共同│101年易字 │
│ │月18日5 │湖國小 │案部分,另經臺灣苗│ │幕共4臺 │ │、第321條 │犯踰越牆垣│第482號 │
│ │時4分 │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被害人領回│ │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101年度偵│
│ │ │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 │奇美牌電腦螢│ │ │設備竊盜罪│字第1274號│
│ │ │ │第1256號、第1872號│ │幕1臺) │ │ │,處有期徒│、第1872號│
│ │ │ │起訴)於左揭時間、│ │ │ │ │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
│ │ │ │地點,攀越九湖國小│ │ │ │ │ │編號5 │
│ │ │ │外圍之圍牆後,先由│ │ │ │ │ │ │
│ │ │ │陳興宏徒手打破門旁│ │ │ │ │ │ │
│ │ │ │之窗戶上玻璃後,伸│ │ │ │ │ │ │
│ │ │ │手入內開啟門鎖,二│ │ │ │ │ │ │
│ │ │ │人再入內徒手並接續│ │ │ │ │ │ │
│ │ │ │竊取九湖國小所有,│ │ │ │ │ │ │
│ │ │ │為馮建祥管理之電腦│ │ │ │ │ │ │
│ │ │ │主機、螢幕共4 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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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年12 │苗栗縣頭份鎮文│陳興宏與劉志春(涉│林國珍 │車號3355-YT │【否】 │刑法第28條│陳興宏共同│101年易字 │
│ │月20日1 │化里翠亨路51號│案部分,另經臺灣苗│ │號自小客車車│ │、第320條 │犯竊盜罪,│第482號 │
│ │時35分 │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牌2面(被害 │ │第1項 │處有期徒刑│/101年度偵│
│ │ │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 │人領回) │ │ │貳月。 │字第1274號│
│ │ │ │第1256號、第1872號│ │ │ │ │ │、第1872號│
│ │ │ │起訴)於左揭時間、│ │ │ │ │ │起訴書附表│
│ │ │ │地點,以其所有之機│ │ │ │ │ │編號6 │
│ │ │ │車鑰匙(未扣案,已│ │ │ │ │ │ │
│ │ │ │丟棄)旋轉螺絲後,│ │ │ │ │ │ │
│ │ │ │竊取平日為林國珍使│ │ │ │ │ │ │
│ │ │ │用之車牌號碼3355-Y│ │ │ │ │ │ │
│ │ │ │T 號(已重領車牌為│ │ │ │ │ │ │
│ │ │ │8050-N2 號)自小客│ │ │ │ │ │ │
│ │ │ │車號牌2 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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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年12 │苗栗縣苗栗市民│陳興宏與劉志春共同│劉瑞琴 │車號ICN-772 │【否】 │刑法第28條│陳興宏共同│101年度訴 │
│ │月29日凌│族路101巷53弄2│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 │號重型機車 │ │、第320條 │犯竊盜罪,│字第303號 │
│ │晨2時59 │號 │聯絡,於左揭時間、│ │(被害人領回│ │第1項 │處有期徒刑│/101年度偵│
│ │分許 │ │地點,因見平日為劉│ │) │ │ │肆月。 │字第1256號│
│ │ │ │瑞琴所使用,車主為│ │ │ │ │ │ │
│ │ │ │劉周美雲,車號為IC│ │ │ │ │ │ │
│ │ │ │N-772 號重型機車停│ │ │ │ │ │ │
│ │ │ │放於左址中庭處,即│ │ │ │ │ │ │
│ │ │ │由劉志春在外把風,│ │ │ │ │ │ │
│ │ │ │另由陳興宏以自己隨│ │ │ │ │ │ │
│ │ │ │身攜帶之廠牌為豪邁│ │ │ │ │ │ │
│ │ │ │之黑色機車鑰匙1把 │ │ │ │ │ │ │
│ │ │ │(未扣案,已丟棄)│ │ │ │ │ │ │
│ │ │ │竊取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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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年12 │苗栗縣苗栗市國│陳興宏與劉志春共同│陳彥伶 │手提包1只( │【否】 │刑法第28條│陳興宏共同│101年度訴 │
│ │月29日凌│華路地下道上方│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 │內含行動電話│ │、第325條 │犯搶奪罪,│字第303號 │
│ │晨3時許 │產業道路 │聯絡,於左揭時間,│ │2支;陳彥伶 │ │第1項 │處有期徒刑│/101年度偵│
│ │ │ │由劉志春騎乘車號 │ │之國民身分證│ │ │壹年。 │字第1256號│
│ │ │ │ICN-772重型機車( │ │、全民健康保│ │ │ │ │
│ │ │ │共同犯編號12竊盜所│ │險卡、機車駕│ │ │ │ │
│ │ │ │得贓車)搭載陳興宏│ │駛執照、機車│ │ │ │ │
│ │ │ │,於行經左揭地點時│ │行車執照各1 │ │ │ │ │
│ │ │ │,見陳彥伶騎乘車號│ │張;華南銀行│ │ │ │ │
│ │ │ │218-GJU號重型機車 │ │、臺灣銀行、│ │ │ │ │
│ │ │ │往北行駛,遂尾隨於│ │中華郵政之存│ │ │ │ │
│ │ │ │後,伺機由陳興宏自│ │摺各1本;華 │ │ │ │ │
│ │ │ │陳彥伶右後方徒手搶│ │南銀行提款卡│ │ │ │ │
│ │ │ │奪陳彥伶之手提包1 │ │1張 ;印章2 │ │ │ │ │
│ │ │ │只(內含行動電話2 │ │枚;現金新臺│ │ │ │ │
│ │ │ │支;陳彥伶之國民身│ │幣3,500 元等│ │ │ │ │
│ │ │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物) │ │ │ │ │
│ │ │ │卡、機車駕駛執照、│ │ │ │ │ │ │
│ │ │ │機車行車執照各1 張│ │ │ │ │ │ │
│ │ │ │;華南銀行、臺灣銀│ │ │ │ │ │ │
│ │ │ │行、中華郵政之存摺│ │ │ │ │ │ │
│ │ │ │各1 本;華南銀行提│ │ │ │ │ │ │
│ │ │ │款卡1 張;印章2 枚│ │ │ │ │ │ │
│ │ │ │;現金新臺幣3,500 │ │ │ │ │ │ │
│ │ │ │元等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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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1年1月│苗栗縣苗栗市水│陳興宏意圖為自己不│施秋珍 │電腦主機2台 │【否】 │刑法第321 │陳興宏犯侵│101年度易 │
│ │21日上午│源里水源10號 │法所有之犯意,於左│ │及內裝有書籍│ │條第1項第1│入住宅竊盜│字第275號 │
│ │6時許 │ │揭時間,侵入由施秋│ │、文具用品之│ │款 │罪,處有期│/101年度偵│
│ │ │ │珍出租管理位於左揭│ │包裹 │ │ │徒刑捌月 │字第2455號│
│ │ │ │地點之學生宿舍內(│ │ │ │ │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 │ │ │ │ │
│ │ │ │告訴),徒手竊取該│ │ │ │ │ │ │
│ │ │ │宿舍內之電腦主機2 │ │ │ │ │ │ │
│ │ │ │台及內裝有書籍、文│ │ │ │ │ │ │
│ │ │ │具用品之包裹等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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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1年1月│苗栗縣苗栗市水│陳興宏意圖為自己不│阮品軒 │電磁爐1台、 │【是】 │刑法第321 │陳興宏犯侵│101年度易 │
│ │26日7時 │源里陽明129號1│法之所有,於左揭時│ │喇叭2個 │ │條第1項第1│入住宅竊盜│字第362號 │
│ │許 │樓之18之阮品軒│間,因見阮品軒位於│ │ │ │款 │罪,處有期│/101年度偵│
│ │ │租屋處 │左揭地點之租屋處大│ │ │ │ │徒刑柒月 │字第3192號│
│ │ │ │門未閉,即侵入該屋│ │ │ │ │ │ │
│ │ │ │後(侵入住宅部分,│ │ │ │ │ │ │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 │ │ │ │ │ │
│ │ │ │取屋內之電磁爐、喇│ │ │ │ │ │ │
│ │ │ │叭2個等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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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蕭伃彤領回物品 (即附表二編號7所竊取之珠寶一批)┌──┬─────────────────┐
│編號│品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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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卡地亞壁璽金錢豹墜子(紅色)1個 │
├──┼─────────────────┤
│2 │卡地亞壁璽金錢豹墜子(黃色)1個 │
├──┼─────────────────┤
│3 │聚寶瓶墜子1個 │
├──┼─────────────────┤
│4 │十字水鑽墜子1個 │
├──┼─────────────────┤
│5 │藍寶剛玉耳環1對 │
├──┼─────────────────┤
│6 │緬甸玉耳環1對 │
├──┼─────────────────┤
│7 │施華洛世奇水鑽耳環1對 │
├──┼─────────────────┤
│8 │轉運戒1個 │
├──┼─────────────────┤
│9 │鋼戒1個 │
├──┼─────────────────┤
│10 │水鑽吊飾香包1個 │
├──┼─────────────────┤
│11 │戒子盒2個 │
├──┼─────────────────┤
│12 │化妝包1個(內有化妝品) │
├──┼─────────────────┤
│13 │戒子11只 │
├──┼─────────────────┤
│14 │耳環8對 │
├──┼─────────────────┤
│15 │白金墜子2個 │
├──┼─────────────────┤
│16 │金色蝴蝶墜子2個 │
├──┼─────────────────┤
│17 │綠色玉石手鍊1條 │
├──┼─────────────────┤
│18 │白色蝴蝶飾品2個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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