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1,易,524,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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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才
輔 佐 人 古志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6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志才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古志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村○○路55號,竊取店內劉文宗販賣之收音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逃逸。

嗣劉文宗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苗栗縣大湖鄉○○路33號前花盆內,取出該台收音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為承認事實之陳述,自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證據能力方面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自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且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能力方面之爭議,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此先予敘明。

四、認定事實: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古志才於警、偵訊時之自白、被害人劉文宗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 張為其主要論據。

㈡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偵字第3868號卷第9 頁及背面、第25頁及背面、101 易字第524 號卷【下稱本院審理卷】第14頁背面、第46頁),核與被害人劉文宗於警詢證述相符(見101 偵字第3868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口卡乙張、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101 偵字第3868號卷第12頁、13頁、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

五、認定被告不罰之理由:㈠法律依據: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不罰:本件被告上開所為,雖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辯護人均提出精神狀態抗辯,辯護人及輔佐人亦當庭聲請本院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以判斷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無刑事責任能力,辯護人復據此為被告辯護。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今天中午有無去他人店裡拿收音機?)我有拿,我是想要聽而已。」

、「(有無把收音機拿回家?)沒有。」

、「(你拿去何處?)我拿去外面聽一下,收音機就放在花盆裡。」

、「(為何要放花盆?)只是好玩。」

、「(有無偷收音機?)我沒偷,我是好玩的,我不知道,我下次不會這樣了,我有跟店主說對不起」等語,另於準備程序中就本院徵詢其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則答:「我是拿來玩的。」

等語,核與被告竊走收音機後,便在案發不遠處將收音機置於花盆中收聽之行為,舉止確屬有異。

經本院函請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綜合被告對案件經過的陳述、過去生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測驗等結果,認被告之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中度智能障礙。

實施精神鑑定時,對於今日來院鑑定的原因,表示是因為腳會痛及抽筋,詢問起為何到大湖鄉偷竊劉文宗所有的收音機,被告說因為收音機要350 元,所以才會到大湖,被告表示他因為想聽收音機,且家裡沒有收音機才會想要偷,但並無法清楚連貫此過程,所以改採條例式的問句,被告說當時他會去偷是因為有聲音命令他這樣做,他覺得自己被一個所不認識的人所控制,他覺得大腦一片空白,因為那個人沒有力氣才會控制他去做等語,其敘述內容顯不合理,案發時有明顯的精神症狀聽幻覺與被控制妄想,且明顯影響其行為自制力,言談內容與思考邏輯有明顯的異常,加上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病且案發當時仍處於症狀活躍的狀態,並就鑑定事項認定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態屬於精神障礙(精神分裂病)與心智缺陷(中度智能障礙)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101 年9 月25日為恭醫字第1010001164號函暨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理卷第24至29頁),本院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及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觀之,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竊盜犯行時,其精神狀態確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

㈢小結: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犯行,客觀上雖已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然其既因精神障礙,致使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而不具刑事責任能力,即屬行為不罰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宣付保安處分之理由:㈠法律依據:另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應付保安處分:本院審酌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疾患,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持續受精神分裂病之症狀影響,足以推斷其受此精神障礙影響而致使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全然喪失,其自由意思受限制等情,另參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被告的弟弟(即被告之輔佐人)表示近一年來常發生類似的事情,被告多半是拿了就走的偷法,雖然已經有過幾次前科,但被告似乎仍無法改變,過去曾經在多家醫院住院十次以上,出院後也尚有規則服藥與門診追蹤,但其情形始終無法有效改善等語,並建議被告有持續接受精神治療的必要,由於其持續的精神症狀且已影響其行為自制力,重複犯罪的行為,雖住院多次但因無病識感且未能規則服藥,家庭的支持功能不佳,無法讓被告按時接受治療與服藥,家人也無法監督其平日生活,再次犯罪機會高,所以建議被告應接受長期安置至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及治療,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29頁),是本院考量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則被告在欠缺家人照護,且未能配合到院住院及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而恐有再犯之虞,並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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