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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齊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469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齊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齊益自民國101 年8 月5 日下午6 時許起,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F2J -337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行經同鎮○○路與天下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6 時57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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