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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遠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711、62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張育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遠任犯下列2 罪,均得易科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遠任有毒品、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犯行,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並依96年減刑條例減刑後,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及6月15日,於民國9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仍未改善,為下列竊盜犯行:⑴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 月18日9 時55分許,由張遠任騎乘機車搭載「阿俊」,至苗栗縣竹南鎮○○里○○街69號奇奇幼稚園對面鐵皮搭建之停車場,利用該停車場鐵門未關閉之機會,由「阿俊」進入該停車場竊取陳德玄所有汽車保險桿1 組。
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2月21日12時19分許,騎乘車號PTV-181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後庄76號旁空地,竊取蔡勝男所有同放該處車號W5-1550號自小貨車上之電動打鑿機及電鑽各1 台。
嗣經蔡勝男報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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