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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宏彬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994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其客體當以「判決」為限,並不包括「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等規定內容即明。
又得否為再審之聲請客體,乃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合於得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作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就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994 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顯然違背規定,且非得補正,自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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