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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己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己權於民國101 年4 月14日上午7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 ○0 號「山城鴿友聯誼會」由北向南駛出,欲右轉進入苗26線公路,明知車輛右轉前,應注意同行後方有無其他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苗26線公路,適林意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26線公路由東往西直行駛至,不及閃避,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林意潔人車倒地,受有二側手肘及二側膝部擦傷、下巴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邱己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之告訴,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本案某氏在第一審雖已供明被上訴人誘拐,但其有無希望訴追之意思,究未明白表示,則原審僅就某氏陳述被害事實,即認為合法之告訴,其見解亦有未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害人林意潔(83年2 月11日生)於101 年4 月14日車禍發生後因傷送醫,並未當場製作警詢筆錄,嗣於101 年4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伊並沒有與對方機車HNZ-615號發生擦撞等語,且並未表明訴追之意,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2頁)。
嗣未成年之被害人林意潔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林明智雖於101 年10月12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然於刑事告訴狀內已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獨立提出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 至2 頁)。
被害人林意潔嗣雖於101 年11月10日第2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表明欲對被告邱己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3頁),然已逾告訴期間,其告訴並不合法。
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將被害人林意潔列為告訴人,與法尚有未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明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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