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2,交訴,82,2014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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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志
廖佳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33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志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佳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泓志於民國102年6月7日21時許,在新竹縣外婆家飲酒至同日23時許,先由廖佳玲開車載回家。

詎陳泓志明知自己無照又因酒精作用、身處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矧客觀上顯得預見酒精作用將影響注意力、反應及操控力,極易一時輕忽釀成車禍事故,動輒導致其他用路人受創死亡之結果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2年6月8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廖佳玲上路;

迨同日0時59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自強路與雙十街口欲迴轉之際,適黃勝昌酒後步行至上開路口。

而陳泓志原應注意駕車迴轉時應暫停並打燈或指示(起訴書漏載及此,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行駛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下毫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於此些注意即逕行迴車,導致不慎撞倒黃勝昌再碾壓過其身體,造成黃勝昌受有頭胸腹部外傷合併肋骨骨折、內出血等致命傷勢,事後縱緊急送醫,猶於同日1時18分許不治死亡(迄同日1時23分許,警方對陳泓志實施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0.67mg/l)。

(二)廖佳玲意圖使陳泓志隱避於前揭肇事刑責,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員警據報前來處理時,向警偽稱其係肇事駕駛,接續於102年6月8日5時34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詢之際,向警偽稱「廖佳玲係肇事駕駛、陳泓志係乘客」等不實陳述,導致警方於102年6月8日8時57分許向檢察官報驗廖佳玲過失致死乙案、非予指向陳泓志涉案與否。

嗣檢警進一步查閱目擊證人之行車記錄器、勘查車輛後發覺有異,廖佳玲自知無法隱瞞,始和盤托出實情。

二、證據:除補充「審判中被告2人之自白」、「陳情書所示被害人家屬諒宥之意見」、「前案紀錄表」外,餘皆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陳泓志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於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將「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堪認修正後之新法較不利於被告陳泓志,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段一(一)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針對酒駕過失致死課予高出普通過失致死甚多之刑度,足見立法者特別規範其行為可咎性及危險性,而類屬特別規定,段一(一)部分當無重複評價、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無照情節加重刑度之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廖佳玲乃於檢警查閱目擊證人之行車記錄器、勘查車輛而產生頂替罪合理懷疑後始和盤托出(相卷第88頁:職務報告),顯然此至多是自白犯罪,要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指「自首」可言;

又其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非同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益徵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得依同法第166條減刑云云核屬誤會;

惟上舉違誤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審卷第40頁反面、第99頁),一併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義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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