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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緯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緯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緯達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1 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工作亦無資力,竟思以網路交友之方式,騙取金錢花用,乃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透過網路「UT聊天室」認識從事保險業之楊語蓁,並與楊語蓁相約同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下稱中壢火車站)見面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意,向楊語臻謊稱其為68年次,名為「李明城」,於營建公司任職採購經理,可介紹公司團體險、工程險給楊語臻辦理,再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方式,向楊語臻佯稱有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事由,致使楊語蓁陷於錯誤,誤信其所述為真實,且有還款之意願與能力,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7 、14、15、17、18所示之財物或使其獲得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3、16所示由楊語臻刷卡簽帳代為清償其對商家所負購物、住宿、休息等所生費用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先後共計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7,700 元、悠遊卡1 張(內含6 、700 元儲值金)、Samsung NoteⅡ行動電話1 支及不法利益共計11萬1,969 元。
嗣因楊語蓁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與楊語臻商討後,由楊語臻與李緯達取得聯絡,李緯達即向楊語臻謊稱因積欠酒錢,遭酒店黑道強押,需借用6 萬5,000 元清償後始得脫身,楊語臻佯稱願借款予李緯達,並與李緯達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站前店)交付款項,由員警提供面額共計6 萬5,000元之千元玩具鈔交付楊語臻至約定地點等候,俟李緯達現身取款時,即由埋伏員警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即附表一編號19該次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語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緯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83、169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緯達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94至200 頁),核與告訴人楊語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57頁、偵緝卷第16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玩具鈔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告訴人之花旗信用卡月結帳單、合作金庫新明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等等在卷可稽(見偵號卷第5、14至17、19、20至23頁、本院卷第60、126 頁),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附表編號3 之刷卡金額應為1 萬2,924元;
編號5 住宿費用應為2,380 元而非2,980 元,且被告已將告訴人所有本件合庫帳戶提款卡歸還予告訴人,該提款卡顯非被告詐得之財物(告訴人結證稱:被告被逮捕時員警已將提款卡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編號8 之刷卡金額7,000 多元應為7,700 元;
編號9 刷卡金額應為4,750 元而非6,000 元(被告供稱:當天3 雙鞋子伊買1 雙,告訴人買2 雙,伊那雙鞋是4,7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
告訴人對被告上開供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
編號10扣除告訴人電話費用後應為7,990 元(被告供稱:伊買的手機只有7,990 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
告訴人對被告上開供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
編號12之7,000 多元應為7,416 元;
編號14地點應為臺北市萬事達旅店中華店(被告供稱:在萬事達旅店房間內跟告訴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
編號15金額應為10萬5,000 元而非10萬元;
編號16金額1 萬多元應為1 萬934元;
編號18地點為西門町龍山寺附近(告訴人結證稱:應該是龍山寺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至116 頁;
被告供稱:地點在西門町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等情,除有被告與告訴人上開互核相符之供、證述外,復有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帳單顯示之刷卡金額及本件合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之匯款、提款資料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0、126 頁、偵卷第20至21頁),應堪認定。
另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2 、7 、9 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欲以101 年11月23日入帳之支票還款,編號13有向告訴人表示23日入帳之支票因故延到26日入帳,編號15有向告訴人稱父親逃亡至菲律賓,認識菲律賓商人,菲律賓商人來臺談生意要去接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第171 頁背面、第172 頁背面、第173 頁背面至174 頁),因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尚乏其他佐證,自難遽行認定。
起訴書就上開部分均有誤載、漏載或贅載,應予更正、補充、刪除,附此敘明。
再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訴:附表一編號17被告係向伊恫稱若伊不借錢給被告,被告就叫他老闆不要回來,伊怕被告不給錢才拿這筆錢給他。
附表一編號18因被告前一天在網路上賣之前所買的GUCCI 包跟行動電話,所以伊行動電話不願借被告,被告就向伊稱行動電話不給他,老闆聯絡不到他,伊就拿不到錢,之後就直接把行動電話搶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
依其指訴內容,被告附表一編號17該次犯行可能構成恐嚇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8該次犯行可能構成恐嚇取財或搶奪罪,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雖請求對被告與告訴人測謊以釐清事實真相,惟被告罹患高血壓不宜施測,告訴人則拒絕接受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3 月7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自難憑採,亦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6 、7 、14、15、17至18,係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現金、悠遊卡、行動電話或匯款至其本件合庫帳戶內由被告提領花用,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3 、4 、8 至13、16,告訴人係誤認被告有還款之意願與能力,而代為刷卡支付購物或住宿、休息費用,因而使被告取得清償各該費用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係告訴人為被告詐騙而同時代為刷卡支付住宿費用並交付悠遊卡1 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一編號19該次犯行,被告亦謀詐取金錢,然尚未得手即遭逮捕,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3 、4 、8 至13、1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可能涉犯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至附表一編號5 部分,檢察官漏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論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敘明。
㈢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與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自101 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短短9 日之次數多達19次,於同年月22日更於同一日內即有6 次犯行,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符刑罰公平原則,不致產生過度處罰之疑慮,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同一日內犯罪可論接續犯,但認不同日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此指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因詐欺取財罪之罪質重於詐欺得利罪,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智力正常,竟不思腳踏實地,賺取所需,反以各種虛構情節使告訴人誤信其有一定之經濟能力,進而以各種藉口謊稱有急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悠遊卡、行動電話或提供信用卡代為付款,騙取財物及不法利益,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非微(包括現金26萬7,700元、不法利益11萬1,969 元、內含6 、700 元之悠遊卡1 張及被告自稱以1 萬4,000 元出售之Samsung NoteⅡ行動電話1 支,見偵卷第11頁背面),且被告於100 年間,已有以類似手法詐取案外人游莉君財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該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36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偵緝卷第13頁),且於本案前有亦多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9 、49至55頁),顯見其怙惡不悛,屢次以相同手法觸犯同一罪名,惡性非輕,且先前對其所施刑罰之教化功能薄弱,有令其較長期間入監服刑以達教化功能之必要,實不宜輕縱,犯後雖終能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坦認犯行,然已耗用眾多司法資源,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月入2 、3 萬元、家有祖母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緯達明知其本身並無工作,又無任何資力,竟思以網路交友,以騙取金錢花用之方式,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透過網路「UT聊天室」認識楊語蓁,並與楊語蓁相約同日下午2 時許於中壢火車站見面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楊語蓁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致使楊語蓁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予被告,因認被告李緯達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緯達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緯達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告訴人楊語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查局中正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363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 該次錢是伊自己出的。
附表二編號2 該次,伊買內褲的錢是自己出的,告訴人的衣服是告訴人打電話跟伊說刷了1 套自己的衣服2 萬多元,這件事情應該不能算在伊頭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04 頁)。
經查: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二編號1 的錢當然是伊的,但可能是從被告口袋拿出來,因為之前被告向伊拿了2 萬、4 萬,當然是伊的錢。
被告當時身上有6 萬元現金,可以拿出1,000 多元來付帳,對被告說錢是他付的,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
由告訴人上開證言,可知附表二編號1 給付按摩費用之金錢,確係被告由附表一編號6 、7 向告訴人詐得之4 萬元、2 萬元現金中取出給付,告訴人並未另外代被告給付任何款項,自難認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就附表二編號2 該次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結證稱:伊記得那時候好像去刷卡的時候,被告還跟伊講票馬上就要兌現了,跟店員講先刷,到最後要拿現金來把刷卡單換掉,那個店員還打好幾次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然嗣又結證稱:女裝好像在2 樓還是3 樓,男裝在7 、8 樓,應該是在通話的時候,伊說「我在看衣服,可是很貴我沒有辦法買」類似這樣,被告說「那我送妳,妳買吧」,當時被告自己去買內褲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則告訴人前後所言,先稱結帳時被告在其身旁並向店員表示先刷卡之後再拿現金來換掉刷卡單,後稱被告並未在其身旁,是電話中告知請告訴人先刷卡,被告會負最終支付責任,已然自相矛盾,顯有瑕疵,難以採信。
㈢另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詢及被告有關附表二部分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至1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對於本件詐欺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有其偵訊筆錄存卷供參(見偵緝卷第17頁),僅泛稱認罪,然認罪之內容為何,並不明確,檢察官既未就個別事實為確認,亦難認被告曾於偵訊時自白犯罪,起訴書認被告曾於警詢、偵訊自白附表二犯行,顯與事實不符。
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等,僅與被告附表一編號19該次犯行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363 號不起訴處分書乃被告前案涉嫌詐騙案外人游莉君一案檢察官所製作之書類,均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尚難據為證明被告有為附表二犯行之證據。
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附表二犯行,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告訴人之後已改為認同被告說詞或其指訴有自相矛盾之瑕疵,難據告訴人指訴為推論被告有為附表二犯行之證據,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推論。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附表二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或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罪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上開犯行與前揭附表一編號6 至11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76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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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使用詐術 │詐得之財物│
│號│ │ │ │或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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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1 │桃園縣中壢│有好用的減肥藥賣給楊│現金新臺幣│
│ │年11月20│市中平路上│語臻,向楊語臻收取價│(下同) │
│ │日下午某│某飯店301 │金 │1,500 元 │
│ │時 │號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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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日晚│桃園縣中壢│開會要用白襯衫,向楊│現金2,200 │
│ │上7 、8 │火車站 │語臻借款購買,可於23│元 │
│ │時許 │ │日還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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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11│桃園縣中壢│晚上要談生意,需要購│不法利益 │
│ │月21日下│市大江購物│買1 套西裝、2 雙鞋子│1萬2,924元│
│ │午5 時許│中心 │,請楊語臻先幫忙以信│ │
│ │ │ │用卡付款之後再歸還 │ │
├─┼────┼─────┼──────────┼─────┤
│4 │同上日下│臺北市微風│包包太醜,需要好包包│不法利益 │
│ │午6 時許│廣場GUCCI │談生意,故購買1 個包│4萬4,200元│
│ │ │專櫃 │包、1 個皮夾,請楊語│ │
│ │ │ │臻先幫忙以信用卡付款│ │
│ │ │ │之後再歸還 │ │
├─┼────┼─────┼──────────┼─────┤
│5 │同上日晚│臺北市八德│請楊語臻先幫忙以信用│不法利益 │
│ │上7 時許│路蒲園飯店│卡付住宿費,並表示公│2,380 元、│
│ │ │ │司有差旅費,會再以差│悠遊卡1 張│
│ │ │ │旅費還款。另表示要去│(內含6 、│
│ │ │ │北投談生意,需要用錢│700 元儲值│
│ │ │ │,向楊語臻借用悠遊卡│金) │
│ │ │ │與合作金庫提款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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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11│同上 │因訂購平板電腦與行動│現金2萬元 │
│ │月22日上│ │電話要送楊語臻,須向│ │
│ │午10時前│ │楊語臻借錢付訂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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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日上│臺北市某路│晚上要談生意,須要用│現金4萬元 │
│ │午10時許│段車上 │錢,會於23日還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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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日上│臺北市微風│欲更換昨日購買之包包│不法利益 │
│ │午10時許│廣場GUCCI │,請楊語臻先幫忙刷卡│7,700元 │
│ │ │專櫃 │付差價,會以公司置裝│ │
│ │ │ │費還款 │ │
├─┼────┼─────┼──────────┼─────┤
│9 │同上日下│臺北市喬登│要訂製鞋子,請楊語臻│不法利益 │
│ │午2 時許│皮鞋 │以信用卡代為支付之後│4,750元 │
│ │ │ │再歸還 │ │
├─┼────┼─────┼──────────┼─────┤
│10│同上日下│桃園縣臺灣│談生意需要用行動電話│不法利益 │
│ │午5 時許│大哥大南華│,請楊語臻以自己名義│7,990元 │
│ │ │直營店 │代辦行動電話門號專案│ │
│ │ │ │,購買1 支行動電話及│ │
│ │ │ │0000000000門號,並以│ │
│ │ │ │信用卡代為支付,表示│ │
│ │ │ │會以公司置裝費償還 │ │
├─┼────┼─────┼──────────┼─────┤
│11│同上日晚│臺北市凱薩│請楊語臻先以信用卡代│不法利益 │
│ │上6 、7 │飯店 │為支付住宿費,會以公│5,555元 │
│ │時許 │ │司差旅費還款 │ │
├─┼────┼─────┼──────────┼─────┤
│12│101 年11│臺北市內湖│欲購買西裝1 套及襯衫│不法利益 │
│ │月23日下│區舊宗路禮│1 件,請楊語臻代為用│7,416元 │
│ │午1時許 │客時尚館 │信用卡付款,會以公司│ │
│ │ │ │置裝費還款 │ │
├─┼────┼─────┼──────────┼─────┤
│13│同上日下│臺北市萬事│請楊語臻以信用卡代為│不法利益 │
│ │午某時 │達旅店中華│支付住宿、休息費用,│8,120元 │
│ │ │店 │會以公司差旅費還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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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1 年11│同上 │電話告知楊語臻,表示│現金4 萬 │
│ │月24日中│ │生意談成欲簽約,需借│5,000元 │
│ │午某時 │ │用酒錢6 萬元,會以談│ │
│ │ │ │成生意之佣金還款,惟│ │
│ │ │ │楊語臻僅借予4 萬5,00│ │
│ │ │ │0 元,錢匯入楊語臻本│ │
│ │ │ │件合庫帳戶,由李緯達│ │
│ │ │ │以楊語臻先前交付之提│ │
│ │ │ │款卡自行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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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1 年11│同上 │表示有急用,需借用10│現金10萬 │
│ │月25日上│ │萬5,000 元,會以談成│5,000 元 │
│ │午某時 │ │生易之佣金還款,楊語│ │
│ │ │ │臻即向友人借款,請友│ │
│ │ │ │人將款項匯入本件合庫│ │
│ │ │ │帳戶內,由李緯達以楊│ │
│ │ │ │語臻先前交付之提款卡│ │
│ │ │ │自行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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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同上日上│臺北市凱薩│請楊語臻以信用卡代為│不法利益1 │
│ │午某時 │飯店 │支付3 日住宿費,會以│萬934 元 │
│ │ │ │公司差旅費償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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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1 年11│同上 │要談生意需要酒錢5 萬│現金5 萬 │
│ │月26日中│ │4,000 元,楊語臻向友│4,000 元 │
│ │午某時 │ │人借款,請友人將款項│ │
│ │ │ │匯入楊語臻合作金庫帳│ │
│ │ │ │戶,由李緯達以楊語臻│ │
│ │ │ │先前交付之提款卡自行│ │
│ │ │ │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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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1 年11│臺北市西門│要談生意,借用楊語臻│行動電話1 │
│ │月27日某│町龍山寺附│之行動電話 │支 │
│ │時 │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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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1 年11│新光三越站│積欠酒錢,遭酒店黑道│現金6 萬 │
│ │月28日下│前店 │強押,需借用6 萬5,00│5,000 元,│
│ │午3時許 │ │0 元清償後始得脫身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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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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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施用詐術 │詐得財物 │
│號│ │ │ │或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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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11│臺北市微風│指甲很痛,向楊語臻借│現金1,000 │
│ │月22日上│廣場旁窩心│錢修指甲,會以23日入│多元 │
│ │午10時30│按摩院 │帳之支票還錢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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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日晚│新光三越站│要購買內褲使用,並欲│信用卡刷卡│
│ │上7 時許│前店 │購買衣服送楊語臻,請│2萬2,000多│
│ │後 │ │楊語臻以信用卡代為支│元 │
│ │ │ │付,將以公司置裝費還│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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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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