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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正
黎旨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24、6122、6123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正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旨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家正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底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某黃昏市場,趁林育萱(79年次)需款孔急之隙,約定貸與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再以預扣第1期利息之方式,實際給付8500元,邇於102年4月以前,各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某處,接續收取6期共9000元之利息,如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週年利率高達423.53%;
至起訴書誤載取息情形,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
(二)黎旨鋒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2年9月19日1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某處,無償轉讓約0.3公克的愷他命粉末與已成年之許書翊得逞(起訴書誤載罪名為『轉讓第三級毒品』,同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另行審結。
)
二、證據:除補充「審判中被告2人之自白」、「本院苗栗簡易庭103年度司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外,餘皆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義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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