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交訴,72,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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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筌鈞
林文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二、㈡⒉倒數第十六行關於「右駕」之記載,應更正為「左駕」;
倒數第十五行關於「左側」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二、㈡⒉內雖記載:「我國車輛係屬『右』駕,且大貨車與小客車駕駛座位高度落差甚大,同案被告張筌鈞斯時於小客車內之舉動當為大貨車之『左』側車身或車門所遮蔽」等語,惟上開「右」、「左」顯相互錯置,應屬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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