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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益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清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蘇清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坤益前於民國98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8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98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8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98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之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並於101 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蘇清松前於95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
於95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於96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於96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第①、②、③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復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於97年12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屏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3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第⑤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而與前開第④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0 年10月25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李坤益、蘇清松均不知悔改,其等竟分別單獨或共同實施下列行為:㈠李坤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4 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松園社區近廢棄車回收場路旁,持客觀上足做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竊取黃鑨閻停放在該處之黃玉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 面得手。
㈡李坤益將前揭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懸掛在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墨綠色自用小客車(下稱墨綠色小客車),並駕駛墨綠色小客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西山地區某處搭載蘇清松後,於102 年4 月22日凌晨3 時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路00號,見葉文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李坤益、蘇清松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蘇清松以自備鑰匙1 支,啟動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而加以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及置於該車上之空壓機1 臺、千斤頂3 臺及些許手動工具,李坤益在旁負責把風。
其等得手後,分由李坤益駕駛墨綠色小客車、蘇清松駕駛其等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共同前往國道1 號臺中大肚交流道附近,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置於該車上之空壓機1 臺、千斤頂3 臺及些許手動工具均一併變賣予綽號「小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三、嗣因李坤益涉另案為警借提詢問,於本件竊取車牌2 面及自用小客車1 部等犯行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 面、其與蘇清松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附載財物等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坤益、蘇清松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坤益、蘇清松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15 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
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70頁至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鑨閻、葉文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2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3 年3 月14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86頁)。
足認被告李坤益、蘇清松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李坤益攜帶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 面之梅花扳手,係屬金屬材質之鐵製梅花扳手,業經被告李坤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自足以為殺傷人之身體、生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李坤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蘇清松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 人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坤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李坤益、蘇清松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有關被告李坤益所犯上開犯行,均係被告李坤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為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有103 年4 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足徵被告李坤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係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各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坤益、蘇清松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殊值非難,且本件被害人受有遭竊車牌及自用小貨車均尚未尋獲之相關損害;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且被告李坤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竊取車牌2 面,侵害法益非鉅,然其與被告蘇清松所犯共同竊盜部分係竊取自用小貨車1 輛,其惡性及侵害法益非輕,暨審酌被告李坤益係自首前開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3 萬元、與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蘇清松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夜市攤販賣牛排為業、月收入3 至4 萬元、與其母同住(其兄可照顧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坤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另事實欄二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被告李坤益所有梅花扳手及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犯行之被告蘇清松所有自備鑰匙,均未扣案,又被告李坤益、蘇清松均供承上開梅花板手、自備鑰匙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0頁背面),且上開梅花扳手、自備鑰匙等物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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