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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文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文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7 月21日凌晨2 時許至5 時間某時,由余蕙華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偈知亭」火鍋店兼住宅旁,興建中建築物之鷹架攀爬上二樓陽台後,將未上鎖之陽台玻璃打開進入屋內尋找財物,迨於一樓發現收銀機後,隨即徒手將內裝有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收銀機取走,及將放置於置物櫃之零用金6,000 元一併竊走。
迨沿原路逃逸後,在建築工地內將收銀機打開取走其內現金,隨手將收銀機棄置於工地現場。
嗣於樓上休息中之余蕙華發現店內遭竊下樓察看報警後,員警在遭陳文峯棄置之收銀機上採得指紋送檢驗比對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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