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易,253,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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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信
鍾年旗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9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文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年旗收受贓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文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0 時許前之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國民小學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邱家麒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6T-9277號車牌切割與其他車牌重組,偽造成6T-2671號車牌2 面,懸掛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行使,以規避查緝。

(二)鍾年旗明知張文信所駕駛、懸掛偽造6T-2671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張文信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2、13日晚上之某時,在新竹市某處,向張文信借得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使用,隨後於數小時內返還予張文信;

復於同月14日3 、4 時許,在新竹市某處,向張文信借得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使用。

嗣鍾年旗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同日6 時許,途經苗栗縣頭份鎮中正一路581 巷時,不慎駛入田地內,遂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於該處,而為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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