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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明生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晚間11時許,於飲酒後自苗栗縣頭份鎮之函舍KTV ,騎乘機車上路,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中山路與東興路之交叉路口前為警攔檢,陳明生為規避酒測而分別對執勤員警實施強暴行為及辱罵行為(所涉酒後駕駛、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部分,均另予判決),嗣經警將陳明生帶回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內實施酒測,然陳明生仍拒絕酒測,適有頭份派出所員警紀蒼佑見狀上前協助規勸,陳明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頭份派出所內,以右手上之手銬揮擊紀蒼佑之右臉,致紀蒼佑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撕裂傷之傷害。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紀蒼佑告訴被告陳明生如上開起訴意旨欄所示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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