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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祥
蔡宜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苗簡字第33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本院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因懷疑妻子甲○○有外遇,乃以不詳代價委託「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徵信)調查蒐證,並由該公司專業經理丙○○承辦。
嗣丙○○及國華徵信其他職員於102 年2 月4 日深夜某時,發現甲○○留宿於乙○○所承租、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0 ○0 號之套房內多時,認時機成熟,為蒐集甲○○與乙○○涉嫌通姦、相姦之證據,乃通知丁○○趕往上址。
嗣丁○○抵達後,其與丙○○、另1 名不詳姓名之「國華徵信」成年男性員工,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5 日凌晨2 時20分許,以不詳工具打開乙○○套房之大門,由丙○○於門口把風,丁○○及該不詳姓名之「國華徵信」成年男性員工手持攝影機一同侵入其內,嗣見甲○○、乙○○全裸相擁僅以棉被遮身且共睡於一床,為達捉姦、蒐集相關證據之目的,另基於以強暴方法使甲○○、乙○○留在原地接受攝影蒐證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丁○○強拉下甲○○、乙○○遮蓋身體之棉被,再由丁○○及不詳姓名之「國華徵信」成年男性員工分持行動電話、攝影機,對著甲○○、乙○○赤裸身體進行拍照、攝影,即以對人施強暴手段,強制甲○○、乙○○接受拍照及攝影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被告丁○○、丙○○本案被訴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丙○○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28頁),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不詳姓名之「國華徵信」成年男性員工手持攝影機蒐證之錄影光碟1 張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字第3475號卷第50頁、蒐證光碟則附於該卷置底之證物袋內)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丁○○、丙○○與不詳姓名之「國華徵信」成年男性員工就所犯侵入住宅及強制罪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係以一強暴行為,同時使告訴人甲○○、乙○○行無義務之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丙○○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14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9年8 月6 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丁○○因懷疑告訴人甲○○有外遇,方委請「國華徵信」調查蒐證,而被告丙○○則係受僱於「國華徵信」,負責協助被告丁○○蒐集告訴人甲○○與乙○○通姦、相姦之證據,惟被告二人不循合法途徑,竟鋌而走險,侵入告訴人乙○○所承租之套房內,並以上開強暴手段,強制告訴人甲○○、乙○○意思決定自由,所為固不可取,惟念及本案妨害告訴人自由時間尚屬短暫,且被告丙○○係受被告丁○○委託,而被告丁○○當場見及,其妻甲○○與乙○○全裸相擁、僅以棉被遮身而共睡於一床,衡諸其當時心情,勢必怒不可抑,致一時短慮,始觸犯刑典,故認被告二人可責性甚低,其等上開行徑固屬非是,然衡諸社會一般國民情感,殊難遽以嚴厲苛責,兼之被告二人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丁○○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保安工作、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而被告丙○○則專科肄業,目前仍就職於「國華徵信」,有年邁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料等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各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各定應執行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載。
五、末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指之「竊錄」,係指行為人在被害人難以發現或未發現之情形下,將其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紀錄下來而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丁○○等人對著告訴人甲○○、乙○○等人之赤裸身體進行攝影、拍照等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惟同前所述,被告丁○○及不詳姓名之「國華徵信」成年男性員工係以告訴人甲○○、乙○○明知之方式為拍照及攝影,自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未合,此部分應係渠等所犯前開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故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法條適用,容有誤解,核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無誤(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依據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蒞庭檢察官更正為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法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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