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易,264,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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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謝文偉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文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彭森男管理之「五榖宮」,以磚頭砸破該處二樓辦公室之窗戶玻璃,再由窗戶攀爬進入辦公室內,持該辦公室內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剪刀一支,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其內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之現金,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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