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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禮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4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禮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禮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11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27日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徐禮泉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6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吉祥旅社309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未扣案)上,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員警,於103年2 月8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開旅社309 號房,查獲涉嫌竊盜案件之徐禮泉,徐禮泉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而自首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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