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易,29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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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64 號),本院於103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通 譯 簡文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國樑前於民國92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4 月4 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1 日17時許,在苗栗市新東大橋底下橋墩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錫箔紙已滅失),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檢警偵辦他人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而經警傳喚詢問,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黃國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曾於100 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100 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 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楊佳紋
審判長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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