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易,347,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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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紋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
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紋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紋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時二十分許,至蔡鈴鈴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鄰○○○○○號住處時,見大門未上鎖,乃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蔡鈴鈴所有之新格牌三十二吋LED電視機一壹、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七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及印章等物),得手後放置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載運離去。
嗣經蔡鈴鈴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林紋正曾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九十七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訴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四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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