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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937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3 年度苗簡字第375 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泰於酒後為尋黃俊誠,且知悉黃俊誠向林俊男承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2 樓之208房居住,而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下午2 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後門,因見該後門遭塑膠網狀圍籬圈圍,且門把以纏繞衣架之方式鎖住,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該圍籬撥倒在地,並將該衣架取下後開啟後門,致令上揭圍籬破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俊男,復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林俊男之同意,無故侵入上址後門,而自上址與林俊男所居住之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房屋間通道,步往黃俊誠之居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57條、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俊男於103 年4 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書狀於103 年5 月2 日到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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