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聲判,5,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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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君山
胡愈寧
共 同
代 理 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黃世明
林本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
3 年度上聲議字第5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陳君山、胡愈寧以被告黃世明、林本炫涉有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865、62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就此不起訴處分內容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3 年2 月20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44 號案件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則於103 年2 月25日送達聲請人陳君山、胡愈寧,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44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上開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3 年3 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誹謗罪之行為客體係傳述、散布之人,非署名或撰寫之人,且誹謗之主觀要件,除故意外,尚需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故雖撰寫或署名認同而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非規範對象。
而撰寫之人,未必有散布於眾人之意思,有可能只是自娛或發洩,或私下與好友分享但無散布意圖;
又署名者,未必均詳閱文件內容,亦未必有散布於他人之意圖。
㈡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102 年3 月20日經由親自詢問之查證方式,始知悉該誹謗告訴人之「聯合大學客家研究學院教師聲明」(下稱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係由被告撰擬散布之事實。
該聯大教師客研聲明書之簽署人有多人,且未必是撰擬或散布之人,是告訴人縱早已收到教育部函附該聯大教師客研聲明書,惟當時告訴人並不知悉是何人所為,於不斷查證後才鎖定係被告黃世明,並經告訴人陳君山質問後,被告黃世明當場承認,告訴人始真正知悉犯罪行為人為何人。
惟被告黃世明於102 年9 月11日偵訊時卻辯稱該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並非被告黃世明所撰擬,係另一人被告林本炫所撰寫,復於102 年9 月30日否認其曾於102 年3 月20日向告訴人陳君山承認該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係其撰寫。
是依據被告黃世明上開答辯之詞,益徵告訴人不可能於收受教育部回函數日內即知悉何人係誹謗行為人。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稱告訴人收到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且知悉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上有11人包含被告2 人在內之署名,是告訴人其時已知悉撰寫散布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之犯人為被告2 人云云,則依據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論理,即意味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所有簽名之11人均為犯人,其邏輯顯非正確。
而依據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知悉犯人」須以被害人明確知悉何人係加害行為人始得認係「知悉犯人」。
是本件自不得因告訴人有收到11人簽署之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即認為被告已確知11人中何人是加害行為人。
㈣若誹謗行為以文字呈現,書寫之人未必係散布之人,而簽名同意書寫內容者亦未必是散布之人,是告訴人縱使接到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而知悉該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有11人簽署,惟告訴人仍無法確知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係11人中某人或另有其他人所撰寫,告訴人亦無法確知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係11人中某人或另有其他人所散布,凡此均需進一步查證始得知悉係何人所為,且此等查證均非得輕易查證,此由偵查中開庭後始出現被告林本炫自承係其所撰寫之情事可知。
㈤原處分書漏未審酌上開各情,遽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顯有論理上違誤,而屬無可維持,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係以:
⒈告訴意旨略以:
⑴告訴人陳君山、李威霆、胡愈寧均為國立聯合大學(下稱聯大)客家研究學院教授,前於101 年6 月間曾就聯大客家研究學院院長劉鳳錦,以專任化工系教授之背景,卻掌理人文社會為主之客家研究學院,其聘任及專長存有不當疑義等事,具名向教育部提出陳情,其中相關之陳情內容為:「國立聯合大學客家研究學院院長劉鳳錦係化工系專任教授,卻掌理人文社會為主之客家研究學院,除因資格不符,備受人文社會學界質疑以外,更受高教評鑑委員於校務評鑑過程嚴辭批評,無論是在教學、研究上皆難以勝任」、「二年半以來,劉員仍佔化工系專任員額,並以主聘於化工系,從聘於客家學院資訊與社會研究所之行政部門,規避與扭曲相關法令之要求」、「上年度教育部委託高評中心所進行之校務評鑑時,即有評鑑委員針對劉員資格提出強烈質疑,何以一位專長背景皆不符資格要求之化工系教授,竟可擔任客家研究學院院長?以非專業領導專業?要求立即改善」。
告訴人之陳情,經教育部轉請聯大說明後,於101 年8 月22日檢具聯大101 年8 月13日聯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函覆告訴人。
⑵告訴人赫然發現上開答覆教育部之聯大函文所檢附相關文件中,有1 份101 年7 月12日由被告黃世明撰擬、被告林本炫與其他院內教職員共同署名提出轉送教育部之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其內文部分載明:「…詎料六月中旬劉院長表達續任意願之後,即有各種流言傳出,意欲阻礙學院之穩定發展,其動機至為可議。
…此一流言主要內容有…。
其二,謂劉院長以化工之背景,其專業訓練並不適宜擔任客家研究學院院長一職。
…易言之,何種學術背景之人適合從事客家研究,適合帶領客家研究學院,並未能有一僵化之思維,亦不能以任何一人之說為定見。
退一步言,即便為接受社會學完整訓練之院內學者,亦曾被『該等之人』指陳為專業背景不合。
由以上二項所述,即可知『渠等』此刻拋出此類說法,無非是雙重標準,擇事而反。
如若真要以嚴格標準審視院內各個教師之業背景,恐怕『渠等』亦未必能通過檢驗。
…無奈『少數人』習於散發不實傳言、動輒以匿名黑函向相關機關投書,我等不願再保持沉默,縱容於分化挑撥之『少數』,特此發出聲明…」等語。
此等聲明內容,顯係針對告訴人前開向教育部所提陳情書之主要內容為回應,且因聯大客家學院教授(師)僅十餘人,扣除聲明中連署人,未連署之「少數人」即可特定為告訴人等少數教師,故該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顯將告訴人視為其所稱之「分化挑撥之『少數』、「習於散撥不實傳言」、「動輒以匿名黑函投書之『少數人』」,並公開質疑告訴人之學術專業,認告訴人之專業恐亦未達標準,致使告訴人在院內、校內外飽受異樣之眼光,對告訴人之名譽及學術地位造成嚴重之傷害。
惟查,告訴人於校內外場合,若偶有建言或異見,均具名或當場表達,從未以匿名黑函投書,且就可受公評之校院務、尤其違反校規章則之院務如院長候選資格,公開表示意見或與同僚討論交換意見,豈可誣指為「習於」散播不實傳言或分化挑撥,甚而質疑告訴人學術之專業程度,誠令人難以忍受!因認被告黃世明、林本炫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散布文字誹謗他人之罪嫌。
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本件告訴人等指訴被告等涉犯前開妨害名譽犯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依告訴人等所稱,被告2 人所為犯行,發生時間係在101 年7 月12日,而教育部於101 年8 月22日檢具聯大101 年8 月13日聯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即告訴人等指稱散布文字誹謗文件之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函覆告訴人,此事實為告訴人等所自承,且有教育部函、國立聯合大學函、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他卷第19頁至第25頁)。
又觀之該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其上含被告黃世明、林本炫在內,共有11人署名,是告訴人等至遲於101 年8 月22日教育部函覆後幾天內(至遲101 年8 月31日或同年9 月初旬)業已收受上開教育部檢具之附件並知悉被告2 人上開犯行。
惟告訴人等於102 年7 月29日始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黃世明提出告訴;
同年10月25日始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林本炫追加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他卷第16頁、偵字6225號卷第3頁)在卷可佐,核計告訴人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期間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⒊依該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所示,其上有11人署名,其中包括本件被告2 人。
而既署名即就該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內容為認同者,不論是否為撰寫人或散布人,是該11人就系爭聲明書即有共同之犯意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
況告訴人陳君山亦不否認收受101 年8 月22日教育部檢具聯大101 年8 月13日聯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即該該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則告訴人於101 年8 月底或9 月初即確知被告等係署名者,被告等自已參與該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之製作,而無法以102 年3 月20日始得知被告黃世明向告訴人陳君山承認該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係其所擬,於102 年9 月30日偵訊時被告黃世明再辯稱係被告林本炫所擬,始為「知悉犯人」等情,因認告訴人於102 年7 月29日始具狀就被告黃世明提出告訴,102 年10月25日再向被告林本炫提出告訴,均已逾告訴期間等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其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之內容,於末段記載「我等客家研究學院多數同仁,皆以知識份子自居,唯願恪守本分,致力於教學研究,為國家作育英才,以渺小之身貢獻於學術殿堂。
無奈少數人習於散播不實傳言、動輒以匿名黑函向相關機關投書,不但使我等在校內一同淪為『麻煩製造者』,在校外亦背負污名、困擾不已。
於今時刻,我等不願再保持沉默,縱容汲汲於分化挑撥之少數,特此發出聲明,敬請鈞長及校內主管、教師及行政同仁鑒察」等語明確,並於文末記載「國立聯合大學客家研究學院」及含有被告黃世明、林本炫2 人在內共11人署名等節,有上開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823 號卷,下稱他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
顯見署名於上開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之11人均係同意並共同為該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之聲明內容,且由「敬請鈞長及校內主管、教師及行政同仁鑒察」等語亦足認上開署名11人均有將此聲明內容傳達予相關校長及不特定校內主管、教師及行政同仁知悉之共同意思。
是上開署名11人縱認非全體11人均參與實施傳述、散布此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之行為人,甚或不論實際傳述、散布此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者是否為上開署名11人以外之他人,依據為該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之聲明內容,已堪認實行傳述、散布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行為係屬上開署名11人共同意思範圍內,對於實行傳述、散布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行為所生犯罪結果均成立共同正犯,而均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其理至明。
復參酌被告林本炫於偵查中供稱:伊寫完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之內容後,有給11位同事看過,11位同事都有參與修正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內容,大家都同意內容而簽名,當時簽名只有3 份,沒有複製等語綦詳(見他卷第44頁反面)。
益徵該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之署名者11人均係認同聲明內容而為署名,不論該11人是否為內容撰寫人或文書散布人,該11人就該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實具有共同之犯意及行為分擔等情無訛。
㈢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陳君山、胡愈寧始終均未否認收受教育部101 年8 月22日臺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聯大101 年8 月13日聯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即該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且本件告訴人陳君山、胡愈寧均為上開教育部函文之正本受文者,有教育部101 年8 月22日臺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
果爾,可徵告訴人至遲應於101 年9 月即已收受上開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且其瀏覽該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之內容即已明確知悉署名者11人為何,是告訴人其時知悉署名者11人共同涉有妨害名譽行為,已持有上開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之確實證據,其知悉顯可達於確信之程度,則告訴人遲至102 年7 月29日、102 年10月25日始分別向被告黃世明、林本炫提出告訴等情,自已逾告訴期間甚明。
故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其係102 年3 月20日始得知上開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為被告黃世明所撰寫、於102 年9 月30日始得知上開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係被告林本炫所製作云云,難認可採。
㈣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被告黃世明於102 年9 月11日、同年月30日偵訊時均否認上開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為其所撰寫,益證告訴人不可能於收受教育部回函數日內即已知悉何人係誹謗行為人云云。
惟查,告訴人依據其所收受之上開聯大客研教師聲明書,足以知悉涉嫌犯罪行為之犯人為署名之包含被告2 人在內之11人,已如前述。
又被告依法本即享有緘默權,亦有就被訴事實為辯解之權利,惟尚無從因被告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即認告訴人對此否認犯行之被告所具有之告訴權起算期間可無限展延。
故告訴人以被告黃世明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答辯為由而認其所提出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云云,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關於被告2 人涉有妨害名譽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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