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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義
輔 佐 人 劉娟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1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國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及犯罪事實暨證據清單部分就證人「楊博紹」應更正為「楊博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楊博皓受有傷害,又未停車救護逕行駕車逃逸離去,犯罪情節非輕,然其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楊博皓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6頁),嗣經本院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楊博皓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將近60歲,且目前患有梗塞性腦中風,身體狀況不佳,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病歷摘要1 份附卷足憑,開庭時意識清楚但無法為言語表示,須由輔佐人代為陳述,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傷勢、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本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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