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交簡,348,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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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直線行走、單腳站立、閉眼數數測試結果均不合格,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2,000 元,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10 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被 告 陳錦鋒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鋒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建國路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回竹南鎮○○里00鄰○○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其騎乘機車沿頭份鎮自強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前進,途經該路段與中央路口處時,不慎撞擊前方同向由呂御伸所駕駛正在該處停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部位(均無人受傷)。
嗣經警前往處理,測得陳錦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呂御伸於警詢中證述事故發生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0年12月2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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