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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星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星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86號
被 告 廖星羽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
000號
(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
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0巷
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星羽於民國103年3月30日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回同市○○里○○路0000巷00號之居所。
嗣於同日2時54分許,廖星羽騎乘機車途經苗栗市北苗里英才路與國華路口處時,因目睹巡邏警員途經該處,為免自曝其酒後駕車之行徑,乃逕自駛入同市國華路466巷內,適有巡邏警員見狀,遂自後方追躡,示意廖星羽停車受檢,進而於同日2時58分許,在同市北苗里英才路與國華路466巷口處將廖星羽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㈠被告廖星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21199/083180)、執勤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含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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