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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錦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錦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85號
被 告 彭錦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錦臺前曾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復自103年1月25日19時許起迄同日21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建國路某滷味店與友人一同飲用蔘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某時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造橋國中公車站牌前,因不勝酒力,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暫時在該處公車侯車區休息,嗣於翌(26)日0時15分許,為執行勤務員警發現後予以盤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錦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錦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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