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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滄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滄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縣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44號
被 告 鍾滄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5鄰田心42之1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滄濱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
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3年4月9 日18時30分許起至21時20分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中苗六線,其所任職之公司內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迨於同日21時40分許,違規逆向行經苑裡鎮苗121線與140線路口時,經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員警發現上前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鍾滄濱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鍾滄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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