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志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63號
被 告 古志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0鄰○○路0段
00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志隆前曾犯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34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4月11日1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長春化工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2)日1時許,駕駛ABR-1511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苗栗市○○街00巷0號住處上路,欲前往彰化縣某處。
嗣於翌日1時34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33公里處(苗栗縣轄區),為警攔查發現有飲酒現象,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古志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