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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 列之「引水管2 支」應更正為「軟水管2 捲」)。
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各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2 次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先後竊得價值約10,000元之釣竿1 支、水管等物,均已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邱義彬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30號
被 告 盧建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3日2時4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父親盧協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邱義彬所有位於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7鄰顯化宮旁工寮內,徒手竊取釣竿1支。
復另行起意,於同年2月2日2時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PVC水管2支、藍色引水管2支。
得手後,盧建志將所竊得之上揭水管設置在溝渠內作為引水使用,復持竊得之上揭釣竿欲垂釣之際,恰為邱義彬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揭贓物。
二、案經邱義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志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邱義彬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現場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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