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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軒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陳智堅之自由權利、新光公司之財產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白承認、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邱志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軒於民國102年6月25日0時16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與顯會路口,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於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分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址設苗栗縣頭份鎮○○路0000號10樓)任職保全人員、駕駛新光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智堅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及持安全帽敲打陳智堅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再以安全帽敲打該車車頂板金、強行打開該車車門等強暴方式,要求陳智堅下車以阻止陳智堅離去而妨害陳智堅自由駕車離去、通行之權利,並使該自用小客車車頂、左前車門板金凹陷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智堅及新光公司。
二、案經陳智堅及新光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志軒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智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估價單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又被告係1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請從較重之強制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慈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參考法條:刑法第304條、第354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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