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簡,167,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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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達
林昌淡
李源明
謝貴錦
徐文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國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伍副、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

林昌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伍副、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

李源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伍副、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

謝貴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伍副、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

徐文夫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伍副、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列之「15時10分許」應更正為「14時許」、第6 列之「17時10分許」應更正為「15時10分許」、第7 列之「賭資120 元」應更正為「在賭檯之財物330 元」),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

二、審酌被告5 人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自己與其他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賭具由被告胡國達提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另就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四色牌1 副)及在賭檯之財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120 元,惟警方在被告李源明座位前之賭桌桌墊下亦扣得210元,合計應為330 元)、供犯罪預備且屬於被告胡國達之物(四色牌4 副)宣告沒收。

本判決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被告林昌淡、李源明、謝貴錦、徐文夫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昌淡雖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75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等各係初犯,且年逾六旬、無業,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67號
被 告 胡國達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昌淡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源明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貴錦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文夫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11鄰獅潭17之
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達、林昌淡、李源明、謝貴錦及徐文夫等5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6日15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北坑口土地公廟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莊家分牌21張,其餘賭客分牌20張,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贏家可向其他輸家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當場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5副及賭資12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國達、林昌淡、李源明、謝貴錦及徐文夫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賭具四色牌5副及賭資120元等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等5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國達、林昌淡、李源明、謝貴錦及徐文夫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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