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簡,171,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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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躍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68 、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躍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列之「21時許」應更正為「19時許」),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張明輝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

二、審酌被告2 次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先後竊得價值約590 元之外套1 件、約3,000 元之自行車1 輛,均已為警查扣發還,對2 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68號
103年度偵字第687號
被 告 黃躍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號
6樓之1
現居苗栗縣頭份鎮○○路00巷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躍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3日21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號10樓之2門口旁,徒手竊取黃孟宗所有之外套1件,得手後供己穿用。
嗣於同年月5日21時35分許,在該大樓天台處因故受傷,向黃孟宗求救,為黃孟宗發現報警查獲。
二、黃躍銘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6日17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黃昏市場前,徒手竊取謝鈺豐所有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乘。
嗣為謝鈺豐發現報警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躍銘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孟宗、謝鈺豐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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