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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本、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開獎紀錄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 列之「103 年1 月18日17時50分許」應更正為「103 年1 月18日17時25分許」),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照片4 張」。
二、審酌被告因賭博案件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92號
被 告 陳仁東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00
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東意圖營利,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00巷0號1樓其住處,聚集不特定之民眾以圈選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1至49號數字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簽注號碼「二星」(即2支號碼為1組,以下依序類推)、「三星」每注均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賭金,如簽選之號碼與當期(即每星期二、四、六各開獎1次)之香港六合彩開出號碼相同者,「二星」、「三星」可分別獲得彩金5600元、56000元,如未簽中,賭金即悉歸陳仁東所有。
嗣於103年1月18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本(已開立8張)、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開獎紀錄1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東坦承不諱,且有照片4張附卷及六合彩簽單1本(已開立8張)、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開獎紀錄1張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本(已開立8張)、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開獎紀錄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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