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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雲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雲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來電錄音機壹台、開獎紀錄單貳張、簽單拾參張、六合手冊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 列之「103 年1 月21日」應更正為「103 年1 月22日」)。
二、審酌被告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51號
被 告 洪雲榜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13鄰三十二
份14號
現居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雲榜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0 巷000 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人,以電話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得任選2或3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為1 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由洪雲榜每支賠付5, 700元,三星組5萬7,000元,未簽中則賭資歸洪雲榜贏得。
嗣於103 年1月21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傳真機1台、來電錄音機1台、開獎紀錄單2張、簽單13張及六合手冊1本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雲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3 張、扣案傳真機1 台、來電錄音機1台、開獎紀錄單2張、簽單13張及六合手冊1本在卷足稽,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自100年2月某日起至103年1月22日下午2 時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利用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其以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請論以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
另扣案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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