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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瑞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瑞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6 至7 列之「贓物認領清單」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據名稱另補充「現場照片4 張」。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約8,600 元之鋁板4 片、鐵管3 支,已當場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朱仁義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認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且自陳為中低收入戶)、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5號
被 告 饒瑞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瑞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朱仁義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街00號「至尊玻璃工廠」旁,徒手竊取朱仁義所有之鋁板4片、鐵管3支(價值約新臺幣8,600元)。嗣因形跡可疑,民眾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饒瑞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鋁板、鐵管,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故意,辯稱:伊在工廠旁的小巷子看到生鏽的鐵,以為是廢鐵,撿起來應該不會有人有意見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朱仁義所有之鋁板4片、鐵管3支搬運至其騎乘之機車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陳金雄、被害人朱仁義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堪予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伊以為所拾為廢鐵云云,惟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案發前附近民眾曾數次告誡該處為私人公司,不得撿拾物品等節,被告顯已明知所拾者為他人之物,則被告所辯,即難以採信,應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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