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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12,000元之鐵爐1 組,已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洪敏翔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且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84號
被 告 陳清實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10鄰海口1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2月8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354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現猶於緩刑期間。
詎其不知警惕,於102年11月23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路00號前時,發現洪敏翔所有之燒烤鐵爐放置於上址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徒手將該燒烤鐵爐搬上車而竊為己有,旋駕車離去。
嗣洪敏翔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清實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敏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及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
二、核被告陳清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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