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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2 年11月1 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60號
被 告 蔡清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八德市○○里0鄰○○街0
00號6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
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8日1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2年11月1日19時許,經員警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蔡清河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蔡清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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