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簡,256,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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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 列之「搖控器」應更正為「遙控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㈢之「現場照片11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汽車音響、信用卡、遙控器等物,均已丟棄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趙宜晨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95號
被 告 謝志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12鄰柳樹灣12
0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誠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4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8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趙宜晨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中山路住處前,持自己之機車鑰匙,將趙宜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打開後,徒手竊取車內之音響、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搖控器1只得手。
嗣趙宜晨發覺遭竊後,報警究辦,始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趙宜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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