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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列之「99年10月16日」應更正為「99年10月14日」、第4 列之「執行完畢」後應補充「,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埔刑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102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第14列、標題二第1 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2 列之「林清文」均應更正為「林清水」),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之詐欺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被害人林清水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因而獲利3,000 元,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7號
被 告 李仁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0鄰○○00號
居苗栗縣大湖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傑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99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2年9月底某日,在苗栗縣大湖鄉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清水,向林清水佯稱伊之鴿子遭網住了,要求匯款,就會將伊之鴿子放回等語,致林清文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口湖鄉之口湖郵局,臨櫃匯款2,510元至上開李仁傑帳戶內。
嗣林清水匯款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仍未歸還上開鴿子,林清水始發覺受騙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清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清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況現今社會詐騙集團詐騙財物,多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隱避自身之身分,此已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廣泛報導,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又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人人均可自行開戶,衡諸常情當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理,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乃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欲利用「假人頭」之手法,作不法之勾當,豈須借用他人之郵局帳戶,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故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罪刑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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