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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月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月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200 至300 元之輪胎鋼圈1 個,變賣得款60元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張榮泰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境貧寒,獨力撫育4 名子女,且其中3人為智能障礙人士,參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7 號宣示判決筆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彭月佟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月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68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8月9日9時3分許,騎乘三輪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里○○路00號張榮泰住處前,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榮泰所有置於住處門口之輪胎鋼圈1個,得手後逕將該輪胎鋼圈載離,旋即變賣得款新臺幣60元供己花用殆盡。
嗣經張榮泰發現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月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榮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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