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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月照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列之「住處」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銘勝商店』),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
二、審酌被告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且年逾七旬,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復斟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生危害,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符社會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40號
被 告 吳月照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月照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止,在苗栗縣通霄鎮○○里○○○路0號之住處內,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猜想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之彩券開獎號碼,賭博方式計分為「二星」、「三星」,先由不特定賭客簽選欲簽賭之彩券種類及號碼,每簽1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後,再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凡賭客簽中「二星」(即2個號碼)可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三星」(即3個號碼)可得5萬7,000元彩金,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資悉歸吳月照所有,從中牟取利潤。
嗣警於103年1月17日8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搜索查獲,扣得簽單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月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押之簽單2張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查本案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射倖行為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
又賭博之目的則在藉其中之射倖性牟利,以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為常態,可認被告自102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止,多次讓賭客簽賭之行為,亦是被告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供給場所賭博之延續,係以每週重覆簽賭、對獎為其常態,反覆多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六合彩行為,係基於一營利之意圖所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各應僅包括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一營利意圖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簽單2張,係供被告經營賭博行為賭客簽賭下注使用之物,且皆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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