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簡,294,2014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0列之「房間」應更正為「廚房」)。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72號
被 告 陳清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2鄰福星42之
5號
居苗栗縣公館鄉○○村○○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未完成戒癮治療,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苗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陳清華猶不知悔改,竟於103年1月2日晚間6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路○段000號住處房間內,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
嗣經警採驗尿液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陳清華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有於上揭犯罪時│
 │    │。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    │                        │事實。            │
 ├──┼────────────┼─────────┤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
 │    │告(報告日期:103年1月16 │                  │
 │    │日、實驗編號:0000000)、│                  │
 │    │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毒品犯│                  │
 │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                  │
 │    │節本、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