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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號
被 告 林子榮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
00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6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未扣案)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1月18日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子榮於偵訊中之│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自白。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證明送驗編號102A347號之尿液 │
│ │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
│ │尿名冊及苗栗縣警察局│代謝物。 │
│ │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 │
│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
│ │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 │ │
│ │。 │ │
├──┼──────────┼──────────────┤
│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
│ │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1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陽性反應。 │
│ │報告1份。 │ │
└──┴──────────┴──────────────┘
二、核被告林子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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