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簡,326,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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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
被 告 黃仕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0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路000巷00號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騰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凌晨1、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之璞樂舞廳,非法施用內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之神仙水1次。
嗣為警於翌(26)日10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街00號之亞曼尼汽車旅館311號包箱內執行臨檢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仕騰於偵訊中自白確有施用摻有毒品之神仙水之事實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同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0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1C315)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仕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馬 鴻 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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