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簡,330,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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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至3 列所載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情形應更正為「葉國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2 年11月4 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36號
被 告 葉國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
現居苗栗縣大湖鄉○○村○○路00○
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
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日20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村○○路00○0 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2年11月4日20時30分許,葉國章因另案經緝獲後,其向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接受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葉國章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11月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驗登記簿。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葉國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文 中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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