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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秋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秋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挖勺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 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㈣之「刮勺」均應更正為「挖勺」),證據名稱另補充「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森林警察分隊搜索扣押筆錄」。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3 年2 月17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就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22號
被 告 戴秋年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15鄰獅山2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秋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15日19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大湳山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3年2月17日5時10分許,為警在南庄鄉大湳林道1公里處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戴秋年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等物。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戴秋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押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文 中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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