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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鎮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鎮嘉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 項。
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
被 告 詹鎮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13鄰食水坑62
號
居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13鄰食水坑62
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鎮嘉為招徠不特定人士與之為性交易,於民國102年2月10日下午4時47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利用無線網卡連結至電腦網際網路(IP位址:27.242.127.133),登入「UT網際空間」網路留言板內,公然發表以「私人做援交一夜情」為標題,內容略以:「本人有在做援交一夜情……3小時4000元,過夜5000元」等之具有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涵義之訊息,以此促使進入該聊天室之不特定人士點選,並與其為性交易之洽談。嗣為網路巡邏員警發覺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鎮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上揭訊息內容之網頁列印資料1紙、IP上線位址用戶資料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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