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全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
-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 二、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 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
-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五、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 六、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
- 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 八、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 九、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
- 十、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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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號
10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全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321號、103 年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全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枚)與劉如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劉如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劉如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全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另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7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2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張全雄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
上開二案嗣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而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在案,並於97年7 月7 日入監執行;
後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在案,並與其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7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付保護管束中,尚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意圖營利而販賣,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5 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山路「非凡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3 年1 月6 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2 段163 巷「立揚大樓」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9公克)。
㈡基於與劉如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額,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交易對象以營利之(各次犯行詳如附表一所載)。
㈢基於與劉如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額,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交易對象以營利之(犯行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
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金額,將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交易對象以營利之(犯行詳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載);
嗣經檢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及共犯劉如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分別於102 年3 月13日、102 年4 月3 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61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12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102 年偵字第6321號卷第24至25頁、102 年偵字第3286號卷第235 至236 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82頁背面至83頁背面),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
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
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
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指定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人邱慶民、曾旭棠、陳祥貴於警詢時之陳述、員警報告書,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核與證人邱慶民、曾旭棠、陳祥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張全雄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3 年1 月28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 月22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3 年1 月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檢體編號登記簿、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查獲毒品及檢驗照片2 張(見103 年毒偵字第48號卷第40至43頁、第45至47-1頁、第49頁、第63至67頁、本院103 年訴字第78號卷第25頁)及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61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12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譯文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資料查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2 月17日苗檢宏宿102 偵6321字第3762號函各1 份等附卷可參(見102 年偵字第6321號卷第24至25頁、102 年偵字第3286號卷第58至59頁、第94至97頁、第115 頁、第117 頁、第168 至171 頁、第198 至199 頁、第235 至236 頁、本院103 年訴字第57號卷第34頁、第36至39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信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實欄二編號㈠之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
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
被告與附表一、二所示購買毒品之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邱慶民、曾旭棠、陳祥貴等均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稱:其販賣的利潤就是販賣第一級毒品新臺幣(下同)1,000 元賺200 至3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1,000 元可以賺約100 至200 元等語(見本院103 年訴字第57號卷69頁);
是參酌上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白,自可認被告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付行為,洵堪認定。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意圖營利而販賣。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二編號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原起訴書(103 年毒偵字第48號)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認應分論併罰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對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之生理狀態為清楚描述(見本院103 年訴字第78號卷第40頁背面),又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係被告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 月22日編號R00-0000 -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3 年1 月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檢體編號登記簿、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物,然上開證據均無從排除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況遍查全卷,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尚無從說服本院至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則本院認被告所辯稱尚非全然無據,再衡其係同一次採集尿液等證據資料,並本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應係以同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於為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時,與共犯劉如芳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另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時,與共犯劉如芳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
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
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
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一所示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均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本案被告雖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上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階段雖曾供出其購買毒品之來源為「阿輝」、「林建輝」等語(見102 年偵字第3286號卷第185 頁背面、第188頁),惟經本院函查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覆函:「本件被告張全雄毒品上游林建輝因涉犯販毒情事,本為本署實施通訊監察中,並發現足以合理懷疑為販賣予張全雄之事實,非因張全雄之供述而查獲」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號卷第39頁);
是被告之毒品上游林建輝顯非是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一情即明;
故縱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者,然於被告供出前檢警機關既已查得不法販賣毒品事證,即非屬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多,及其販賣所得非鉅,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該次犯罪之情狀,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若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及刑法第59條之情輕可憫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減低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而販賣毒品,其行為實有可議;
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販賣之次數、數量、販賣所得金額之情節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十、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毛重0.29公克),為被告施用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8號卷第50頁);
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編號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該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且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惟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至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88年度臺上字203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98年度臺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0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⑴附表一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與共犯劉如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各次販賣所得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金額,共計3,500 元,雖均未扣案,但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與共犯劉如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附表二部分: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與共犯劉如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 元,雖未扣案,但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與共犯劉如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另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各次販賣所得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金額,共計2,5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共犯劉如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持以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屬共犯劉如芳所有之物,此業據共犯劉如芳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9 號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供承在卷,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判決在卷可參,並有監聽譯文及證人邱慶民、曾旭棠之證述在卷可參;
又上開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於本案被告與共犯劉如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各罪期間之聲請人雖登記為張國德,此有該門號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號卷第38頁),然既經共犯劉如芳於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9 號)審理中自承稱:該門號是其友人名義申請,免費送給其使用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4 號卷第30頁),而上開電話之門號SIM 卡,係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M 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是以上揭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既經由原聲請之客戶處分而由前所有人再移轉予共犯劉如芳取得所有權,共犯劉如芳能全權使用,則不問原申請人為何人,均應認該SIM 卡係共犯劉如芳所有無訛。
是以,上揭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為共犯劉如芳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與共犯劉如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項下,分別宣告與共犯劉如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及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亦為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使用之聯繫工具,然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係屬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共犯劉如芳所有之物,已如上述,則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無從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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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 易 經 過 │毒品種類│通聯譯文 │是否於偵審中自│所犯法條│主文欄 │
│號│象 ├────┤ │、數量 │ │白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金額(新│ │ │ │ │
│ │ │ │ │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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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邱慶民│102年3月│邱慶民以其所持有之門號│海洛因1 │【102年3月29日晚上6 │【是】 │刑法第28│張全雄共同販賣第一│
│ │ │29日約晚│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約 │時37分29秒】 │①102年7月26日│條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7 時49│撥打張全雄、劉如芳所持│0.05 公 │張:喂 │ 警詢筆錄(10│毒品危害│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 │分許 │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克) │邱:阿兄,我過去找你│ 2 年度偵字第│防制條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 │張:好,快一點我要出│ 3286號卷第18│第4條第1│壹支(含搭配門號○│
│ │ ├────┤級毒品海洛因事項後,嗣├────┤ 去了 │ 7至197頁) │項 │九七三六六八○九九│
│ │ │苗栗縣頭│由張全雄於前揭時、地將│500 元 │邱:你要出去? 你有要│②102年7月26日│ │號SIM 卡壹枚)與劉│
│ │ │份鎮後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交│ │ 回來後厝仔嗎? │ 偵查筆錄(10│ │如芳連帶沒收,如全│
│ │ │國小旁 │付予邱慶民,而共同販賣│ │張:有啦 │ 2 年度偵字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7-11超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 │邱:不然你回來打給我│ 3286號卷第20│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旁 │ │ │ ? │ 5 頁) │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
│ │ │ │ │ │張:好啦 │③103 年4 月2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日本院準備程│ │伍佰元與劉如芳連帶│
│ │ │ │ │ │【102年3月29日晚上7 │ 序筆錄(本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時32分52秒】 │ 103 年訴字第│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張:喂 │ 57號卷第69頁│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邱:阿兄,我過去找你│ ) │ │ │
│ │ │ │ │ │張:好啦 │④103 年4 月10│ │ │
│ │ │ │ │ │ │ 日本院審判筆│ │ │
│ │ │ │ │ │【102年3月29日晚上7 │ 錄(本院103 │ │ │
│ │ │ │ │ │時49分10秒】 │ 年訴字第57號│ │ │
│ │ │ │ │ │劉:喂 │ 卷第86至87頁│ │ │
│ │ │ │ │ │邱:喂 │ ) │ │ │
│ │ │ │ │ │劉:你在樓下是嗎? │ │ │ │
│ │ │ │ │ │邱:姐喔 │ │ │ │
│ │ │ │ │ │劉:你到了是嗎 │ │ │ │
│ │ │ │ │ │邱:我到了 │ │ │ │
│ │ │ │ │ │劉:好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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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邱慶民│102年3月│邱慶民以其所持有之門號│海洛因1 │【102年3月30日晚上8 │【是】 │刑法第28│張全雄共同販賣第一│
│ │ │30日約晚│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約 │時31分18秒】 │①102年7月26日│條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8 時44│撥打劉如芳所持有之門號│0.05 公 │劉:喂 │ 警詢筆錄(10│毒品危害│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 │分許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克) │邱:姐啊,我過去找你│ 2 年度偵字第│防制條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
│ │ │ │,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 好嗎 │ 3286號卷第18│第4條第1│壹支(含搭配門號○│
│ │ │ │洛因事項後,嗣由張全雄│ │劉:你到了打給我 │ 7至197頁) │項 │九七三六六八○九九│
│ │ │ │於前揭時、地將第一級毒│ │邱:好好 │②102年7月26日│ │號SIM 卡壹枚)與劉│
│ │ │ │品海洛因同時交付予邱慶│ │ │ 偵查筆錄(10│ │如芳連帶沒收,如全│
│ │ ├────┤民,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102年3月30日晚上8 │ 2 年度偵字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苗栗縣竹│品海洛因既遂。 │500 元 │時44分20秒】 │ 3286號卷第20│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南鎮博愛│ │ │劉:喂 │ 5 頁) │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
│ │ │街國泰大│ │ │邱:我到了 │③103 年4 月2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樓7-11超│ │ │劉:好 │ 日本院準備程│ │伍佰元與劉如芳連帶│
│ │ │商旁 │ │ │ │ 序筆錄(本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103 年訴字第│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 57號卷第69頁│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④103 年4 月10│ │ │
│ │ │ │ │ │ │ 日本院審判筆│ │ │
│ │ │ │ │ │ │ 錄(本院103 │ │ │
│ │ │ │ │ │ │ 年訴字第57號│ │ │
│ │ │ │ │ │ │ 卷第86至87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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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慶民│102年3月│邱慶民以其所持有之門號│海洛因1 │【102年3月31日上午6 │【是】 │刑法第28│張全雄共同販賣第一│
│ │ │31日約上│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約 │時47分45秒】 │①102年7月26日│條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午7 時20│撥打劉如芳所持有之門號│0.05 公 │劉:喂 │ 警詢筆錄(10│毒品危害│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 │分許(即│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克) │邱:姐啊,我過去找你│ 2 年度偵字第│防制條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
│ │ │約於最後│,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 好嗎? │ 3286號卷第18│第4條第1│壹支(含搭配門號○│
│ │ │通話時間│洛因事項後,嗣由張全雄│ │劉:好啊,來呀 │ 7至197頁) │項 │九七三六六八○九九│
│ │ │後10分鐘│於前揭時、地將第一級毒│ │邱:好 │②102年7月26日│ │號SIM 卡壹枚)與劉│
│ │ │) │品海洛因同時交付予邱慶│ │ │ 偵查筆錄(10│ │如芳連帶沒收,如全│
│ │ ├────┤民,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102年3月31日上午7 │ 2 年度偵字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苗栗縣竹│品海洛因既遂。 │500 元 │時10分50秒】 │ 3286號卷第20│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南鎮博愛│ │ │劉:喂 │ 5 頁) │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
│ │ │街國泰大│ │ │邱:我到了 │③103 年4 月2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樓7-11超│ │ │劉:你到了是嗎? 你在│ 日本院準備程│ │伍佰元與劉如芳連帶│
│ │ │商旁 │ │ │ 下面?等我一下 │ 序筆錄(本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邱:好 │ 103 年訴字第│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 57號卷第69頁│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④103 年4 月10│ │ │
│ │ │ │ │ │ │ 日本院審判筆│ │ │
│ │ │ │ │ │ │ 錄(本院103 │ │ │
│ │ │ │ │ │ │ 年訴字第57號│ │ │
│ │ │ │ │ │ │ 卷第86至87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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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慶民│102年4月│邱慶民以其所持有之門號│海洛因1 │【102年4月4日上午9時│【是】 │刑法第28│張全雄共同販賣第一│
│ │ │4 日約上│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約 │44分55秒】 │①102年7月26日│條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午9時56 │撥打劉如芳所持有之門號│0.05 公 │劉:喂 │ 警詢筆錄(10│毒品危害│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 │分許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克) │邱:姐啊 │ 2 年度偵字第│防制條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
│ │ │ │,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劉:我在租房子這裡,│ 3286號卷第18│第4條第1│壹支(含搭配門號○│
│ │ │ │洛因事項後,嗣由張全雄│ │ 你過來啊 │ 7至197頁) │項 │九七三六六八○九九│
│ │ ├────┤於前揭時、地將第一級毒├────┤邱:哪裡? │②102年7月26日│ │號SIM 卡壹枚)與劉│
│ │ │苗栗縣頭│品海洛因同時交付予邱慶│500 元 │劉:後庄啊 │ 偵查筆錄(10│ │如芳連帶沒收,如全│
│ │ │份鎮後庄│民,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邱:後庄,好好 │ 2 年度偵字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國小旁 │品海洛因既遂。 │ │ │ 3286號卷第20│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7-11超商│ │ │【102年4月4日上午9時│ 5 頁) │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
│ │ │ │ │ │56分30秒】 │③103 年4 月2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劉:你在樓下等我一下│ 日本院準備程│ │伍佰元與劉如芳連帶│
│ │ │ │ │ │邱:好 │ 序筆錄(本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103 年訴字第│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 57號卷第69頁│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④103 年4 月10│ │ │
│ │ │ │ │ │ │ 日本院審判筆│ │ │
│ │ │ │ │ │ │ 錄(本院103 │ │ │
│ │ │ │ │ │ │ 年訴字第57號│ │ │
│ │ │ │ │ │ │ 卷第86至87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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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邱慶民│102年4月│邱慶民以其所持有之門號│海洛因1 │【102年4月5日晚上7時│【是】 │刑法第28│張全雄共同販賣第一│
│ │ │5 日約晚│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約 │52分39秒】 │①102年7月26日│條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7 時59│撥打劉如芳所持有之門號│0.05 公 │劉:喂 │ 警詢筆錄(10│毒品危害│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 │分許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克) │邱:姐啊 │ 2 年度偵字第│防制條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
│ │ │ │,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劉:你在哪裡? │ 3286號卷第18│第4條第1│壹支(含搭配門號○│
│ │ │ │洛因事項後,嗣由劉如芳│ │邱:要去哪裡找你? 還│ 7至197頁) │項 │九七三六六八○九九│
│ │ ├────┤、張全雄於前揭時、地將├────┤ 是去昨天我們去龍│②102年7月26日│ │號SIM 卡壹枚)與劉│
│ │ │苗栗縣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交│500 元 │ 山路路口那 │ 偵查筆錄(10│ │如芳連帶沒收,如全│
│ │ │南鎮龍山│付予邱慶民,而共同販賣│ │劉:我現在在龍山路這│ 2 年度偵字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路與龍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 │ 裡啊 │ 3286號卷第20│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街口 │ │ │邱:路口那,昨天那 │ 5 頁) │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
│ │ │ │ │ │劉:好,可以啊 │③103 年4 月2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邱:好 │ 日本院準備程│ │伍佰元與劉如芳連帶│
│ │ │ │ │ │ │ 序筆錄(本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102年4月5日晚上7時│ 103 年訴字第│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59分54秒】 │ 57號卷第69頁│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邱:喂 │ ) │ │ │
│ │ │ │ │ │劉:你在哪裡? │④103 年4 月10│ │ │
│ │ │ │ │ │邱:到了,我在紅綠燈│ 日本院審判筆│ │ │
│ │ │ │ │ │ 這裡 │ 錄(本院103 │ │ │
│ │ │ │ │ │劉:好 │ 年訴字第57號│ │ │
│ │ │ │ │ │ │ 卷第86至87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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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邱慶民│102年4月│邱慶民以其所持有之門號│海洛因1 │【102年4月6日下午1時│【是】 │刑法第28│張全雄共同販賣第一│
│ │ │6 日約下│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約 │2分19秒】 │①102年7月26日│條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午1時2分│撥打劉如芳所持有之門號│0.05 公 │劉:喂 │ 警詢筆錄(10│毒品危害│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 │許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克) │邱:姐喔 │ 2 年度偵字第│防制條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
│ │ │ │,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劉:嗯,在哪裡? │ 3286號卷第18│第4條第1│壹支(含搭配門號○│
│ │ │ │洛因事項後,嗣由劉如芳│ │邱:來海邊海產旁7-11│ 7至197頁) │項 │九七三六六八○九九│
│ │ ├────┤、張全雄於前揭時、地將├────┤ 好不好? │②102年7月26日│ │號SIM 卡壹枚)與劉│
│ │ │苗栗縣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交│500 元 │劉:好,等我一下 │ 偵查筆錄(10│ │如芳連帶沒收,如全│
│ │ │南鎮海邊│付予邱慶民,而共同販賣│ │邱:好 │ 2 年度偵字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海產餐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 │ │ 3286號卷第20│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旁7-11超│ │ │ │ 5 頁) │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
│ │ │商旁 │ │ │ │③103 年4 月2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日本院準備程│ │伍佰元與劉如芳連帶│
│ │ │ │ │ │ │ 序筆錄(本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103 年訴字第│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 57號卷第69頁│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④103 年4 月10│ │ │
│ │ │ │ │ │ │ 日本院審判筆│ │ │
│ │ │ │ │ │ │ 錄(本院103 │ │ │
│ │ │ │ │ │ │ 年訴字第57號│ │ │
│ │ │ │ │ │ │ 卷第86至87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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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邱慶民│102年4月│邱慶民以其所持有之門號│海洛因1 │【102年4月12日下午5 │【是】 │刑法第28│張全雄共同販賣第一│
│ │ │12日約下│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約 │時49分52秒】 │①102年7月26日│條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午5 時55│撥打劉如芳所持有之門號│0.05 公 │劉:喂 │ 警詢筆錄(10│毒品危害│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 │分許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克) │邱:姐啊,你在哪? │ 2 年度偵字第│防制條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
│ │ │ │,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劉:我在慈裕宮,你下│ 3286號卷第18│第4條第1│壹支(含搭配門號○│
│ │ │ │洛因事項後,嗣由張全雄│ │ 班了啊 │ 7至197頁) │項 │九七三六六八○九九│
│ │ ├────┤於前揭時、地將第一級毒├────┤邱:嗯 │②102年7月26日│ │號SIM 卡壹枚)與劉│
│ │ │苗栗縣竹│品海洛因同時交付予邱慶│500 元 │劉:來慈裕宮找我 │ 偵查筆錄(10│ │如芳連帶沒收,如全│
│ │ │南鎮慈裕│民,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邱:好 │ 2 年度偵字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宮 │品海洛因既遂。 │ │ │ 3286號卷第20│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102年4月12日下午5 │ 5 頁) │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
│ │ │ │ │ │時55分48秒】 │③103 年4 月2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劉:喂 │ 日本院準備程│ │伍佰元與劉如芳連帶│
│ │ │ │ │ │邱:姐啊,我到了 │ 序筆錄(本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劉:好 │ 103 年訴字第│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 57號卷第69頁│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④103 年4 月10│ │ │
│ │ │ │ │ │ │ 日本院審判筆│ │ │
│ │ │ │ │ │ │ 錄(本院103 │ │ │
│ │ │ │ │ │ │ 年訴字第57號│ │ │
│ │ │ │ │ │ │ 卷第86至87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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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 易 經 過 │毒品種類│通聯譯文 │是否於偵審中自│所犯法條│主文欄 │
│號│象 ├────┤ │、數量 │ │白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金額(新│ │ │ │ │
│ │ │ │ │臺幣) │ │ │ │ │
├─┼───┼────┼───────────┼────┼──────────┼───────┼────┼─────────┤
│ 1│曾旭棠│102年3月│曾旭棠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2年3月20日凌晨2 │【是】 │刑法第28│張全雄共同販賣第二│
│ │ │20日約凌│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時6分29秒】 │①102年7月26日│條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晨2 時40│撥打劉如芳、張全雄所持│(約1公 │張:喂 │ 警詢筆錄(10│毒品危害│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分許(即│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克) │曾:阿兄,我阿棠 │ 2 年度偵字第│防制條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
│ │ │約於最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 │張:嘿,怎樣? │ 3286號卷第18│第4條第2│壹支(含搭配門號○│
│ │ │通話時間│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項│ │曾:找你啊 │ 7至197頁) │項 │九七三六六八○九九│
│ │ │後15分鐘│後,嗣由劉如芳、張全雄│ │張:你在哪? │②102年7月26日│ │號SIM 卡壹枚)與劉│
│ │ │) │於前揭時、地將第二級毒│ │曾:我在頭份 │ 偵查筆錄(10│ │如芳連帶沒收,如全│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交付├────┤張:頭份哪裡? │ 2 年度偵字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苗栗縣頭│予曾旭棠,而販賣第二級│3,000 元│曾:頭份街上 │ 3286號卷第20│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份鎮中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張:我到頭份打給你 │ 5 頁) │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
│ │ │路與仁愛│ │ │曾:不是啦,要快一點│③103 年4 月2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路口劉如│ │ │ ,我手斷掉,我要│ 日本院準備程│ │叁仟元與劉如芳連帶│
│ │ │芳所有之│ │ │ 回去了,快點 │ 序筆錄(本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車牌號碼│ │ │張:好好 │ 103 年訴字第│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4856-B6 │ │ │ │ 57號卷第69頁│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自小客車│ │ │【102年3月20日凌晨2 │ ) │ │ │
│ │ │內 │ │ │時20分11秒】 │④103 年4 月10│ │ │
│ │ │ │ │ │劉:喂 │ 日本院審判筆│ │ │
│ │ │ │ │ │曾:到了是嗎? │ 錄(本院103 │ │ │
│ │ │ │ │ │劉:你在哪裡? 下公園│ 年訴字第57號│ │ │
│ │ │ │ │ │ 是嗎? │ 卷第86至87頁│ │ │
│ │ │ │ │ │曾:我跟你講,因為下│ ) │ │ │
│ │ │ │ │ │ 公園那邊有條子,│ │ │ │
│ │ │ │ │ │ 我開來土地銀行這│ │ │ │
│ │ │ │ │ │ 裡 │ │ │ │
│ │ │ │ │ │劉:下公園有條子,巡│ │ │ │
│ │ │ │ │ │ 邏車喔? │ │ │ │
│ │ │ │ │ │曾:對啦,巡邏車 │ │ │ │
│ │ │ │ │ │劉:你開到哪裡的土地│ │ │ │
│ │ │ │ │ │ 銀行? │ │ │ │
│ │ │ │ │ │曾:重光醫院這裡的土│ │ │ │
│ │ │ │ │ │ 地銀行 │ │ │ │
│ │ │ │ │ │劉:喔,你開什麼車啊│ │ │ │
│ │ │ │ │ │ ? │ │ │ │
│ │ │ │ │ │曾:我開MARCH小車子 │ │ │ │
│ │ │ │ │ │劉:好啦,我快到了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3月20日凌晨2 │ │ │ │
│ │ │ │ │ │時22分49秒】 │ │ │ │
│ │ │ │ │ │張:到了到了 │ │ │ │
│ │ │ │ │ │曾:不是啦,那是簽銀│ │ │ │
│ │ │ │ │ │ 行的巡邏車 │ │ │ │
│ │ │ │ │ │張:我有看到 │ │ │ │
│ │ │ │ │ │曾:我已經繞到全家這│ │ │ │
│ │ │ │ │ │ 裡 │ │ │ │
│ │ │ │ │ │張:好啦,我們走過去│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3月20日凌晨2 │ │ │ │
│ │ │ │ │ │時24分3秒】 │ │ │ │
│ │ │ │ │ │張:你在哪裡? │ │ │ │
│ │ │ │ │ │曾:我又遇到巡邏車,│ │ │ │
│ │ │ │ │ │ 雞八毛 │ │ │ │
│ │ │ │ │ │張:你又繞出去幹什麼│ │ │ │
│ │ │ │ │ │ ,我們轉過去找你│ │ │ │
│ │ │ │ │ │ ,你又繞出去 │ │ │ │
│ │ │ │ │ │曾:好好,我繞回來了│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3月20日凌晨2 │ │ │ │
│ │ │ │ │ │時25分48秒】 │ │ │ │
│ │ │ │ │ │曾:你在滷肉飯哪裡? │ │ │ │
│ │ │ │ │ │ 我就在滷肉飯這裡│ │ │ │
│ │ │ │ │ │ 啊 │ │ │ │
│ │ │ │ │ │張:我在7-11這邊 │ │ │ │
│ │ │ │ │ │曾: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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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陳祥貴│102年4月│陳祥貴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2年4月13日晚上6 │【是】 │毒品危害│張全雄販賣第二級毒│
│ │ │13日約晚│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時41分12秒】 │①102年7月26日│防制條例│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上7 時許│撥打張全雄所持有之門號│(約0.3 │張:喂 │ 警詢筆錄(10│第4條第2│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 │陳:蛀齒,你在哪? │ 2 年度偵字第│項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張:中港 │ 3286號卷第18│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 │陳:中港? 我現在過去│ 7至197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張全雄於前揭時、地將第│ │ 找你好嗎? │②102年7月26日│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 │張:好啊,有 │ 偵查筆錄(10│ │之。 │
│ │ ├────┤時交付予陳祥貴,而販賣├────┤陳:中港哪裡? │ 2 年度偵字第│ │ │
│ │ │苗栗縣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 │張:媽祖廟 │ 3286號卷第20│ │ │
│ │ │南鎮中港│既遂。 │ │陳:好 │ 5 頁) │ │ │
│ │ │媽祖廟前│ │ │ │③103 年4 月2 │ │ │
│ │ │ │ │ │【102年4月13日晚上6 │ 日本院準備程│ │ │
│ │ │ │ │ │時54分20秒】 │ 序筆錄(本院│ │ │
│ │ │ │ │ │張:喂 │ 103 年訴字第│ │ │
│ │ │ │ │ │陳:你在哪? │ 57號卷第69頁│ │ │
│ │ │ │ │ │張:媽祖廟前面 │ ) │ │ │
│ │ │ │ │ │陳:阿??那裡?? │④103 年4 月10│ │ │
│ │ │ │ │ │張:嘿啦 │ 日本院審判筆│ │ │
│ │ │ │ │ │陳:好 │ 錄(本院103 │ │ │
│ │ │ │ │ │ │ 年訴字第57號│ │ │
│ │ │ │ │ │ │ 卷第86至87頁│ │ │
│ │ │ │ │ │ │ ) │ │ │
├─┼───┼────┼───────────┼────┼──────────┼───────┼────┼─────────┤
│3 │陳祥貴│102年4月│陳祥貴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2年4月16日晚上7 │【是】 │毒品危害│張全雄販賣第二級毒│
│ │ │16日約晚│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時34分45秒】 │①102年7月26日│防制條例│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上8 時23│撥打張全雄所持有之門號│(約0.1 │張:喂 │ 警詢筆錄(10│第4條第2│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分許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 │陳:你在哪?我黑豬 │ 2 年度偵字第│項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張:頭份 │ 3286號卷第18│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 │陳:頭份哪裡? │ 7至197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張全雄於前揭時、地將第├────┤張:現在沒空,等一下│②102年7月26日│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苗栗縣竹│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1,000元 │ 再打給你 │ 偵查筆錄(10│ │ │
│ │ │南鎮龍山│時交付予陳祥貴,而販賣│ │陳:多久 │ 2 年度偵字第│ │ │
│ │ │路全家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張:現在沒空 │ 3286號卷第20│ │ │
│ │ │利商店前│既遂。 │ │陳:好 │ 5 頁) │ │ │
│ │ │ │ │ │ │③103 年4 月2 │ │ │
│ │ │ │ │ │【102年4月16日晚上7 │ 日本院準備程│ │ │
│ │ │ │ │ │時38分14秒】 │ 序筆錄(本院│ │ │
│ │ │ │ │ │陳:喂 │ 103 年訴字第│ │ │
│ │ │ │ │ │張:你是要找我? 還是│ 57號卷第69頁│ │ │
│ │ │ │ │ │ 找我七仔? │ ) │ │ │
│ │ │ │ │ │陳:找你七仔 │④103 年4 月10│ │ │
│ │ │ │ │ │張:你現在在哪? │ 日本院審判筆│ │ │
│ │ │ │ │ │陳:樂神 │ 錄(本院103 │ │ │
│ │ │ │ │ │張:你再等一下,我們│ 年訴字第57號│ │ │
│ │ │ │ │ │ 過去 │ 卷第86至87頁│ │ │
│ │ │ │ │ │陳:多久? │ ) │ │ │
│ │ │ │ │ │張:幾分鐘吧 │ │ │ │
│ │ │ │ │ │陳:好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4月16日晚上8 │ │ │ │
│ │ │ │ │ │時10分8秒】 │ │ │ │
│ │ │ │ │ │陳:喂 │ │ │ │
│ │ │ │ │ │張:怎沒看到你? │ │ │ │
│ │ │ │ │ │陳:你在哪? │ │ │ │
│ │ │ │ │ │張:對面這 │ │ │ │
│ │ │ │ │ │陳:我在全家ㄟ │ │ │ │
│ │ │ │ │ │張:你在全家,剛跟你│ │ │ │
│ │ │ │ │ │ 叭你沒聽到 │ │ │ │
│ │ │ │ │ │陳: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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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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