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交易,121,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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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3 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345 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武雄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清晨7 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自其苗栗縣竹南鎮○○路○段000 號家中出門,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應遵照號誌,不得逆向行駛,惟被告竟駕駛該車自其上述家中往北逆向行駛龍山路之南下車道,於斜切至龍山路、龍天路口,再闖紅燈續沿龍天路往東行駛,適林晉緯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龍山路往北行駛,並依照綠燈號誌欲通過龍山路、龍天路口,二車遂於路中發生車禍,林晉緯因而受有尾椎骨骨折、左側腰背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晉緯於103 年5 月8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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