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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922號),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簡文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文忠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晚上8 時至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4 樓居處,飲用摻有米酒之雞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3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與文峰街口,為警發現黃文忠有安全帽未扣環之情形,員警欲攔查時,黃文忠立即調頭,將機車騎至路口旁之燦坤3C店前停放,並進入燦坤3C店內躲避攔查,經警尾隨進入對其盤查時發現酒味,並於同日12時8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魏美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本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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