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原易,3,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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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閣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楊佳宏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調偵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閣、楊佳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鎮閣與楊政(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二人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21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4鄰組合屋前,因不滿告訴人徐榮豐於夜間駕車(搭載陳國欽)來該處欲搭載小姐外出,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楊政、楊鎮閣或徒手或持木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右眼眶、左臉頰鈍傷,左上臂鈍傷及瘀青、右手掌、右胸及左前臂擦傷等全身多處傷害。

被告楊佳宏則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揭地點持木棍敲毀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造成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毀壞。

因認被告楊鎮閣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楊佳宏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即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無庸論述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鎮閣上揭所為涉犯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楊佳宏上揭所為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徐榮豐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國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正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大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解析圖各1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相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該車玻璃遭敲毀之照片等證物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鎮閣、楊佳宏固坦承當日有在案發現場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傷害、毀損之犯行,被告楊鎮閣辯稱:當日晚間案發時他跟楊文彬在組合屋內,聽到屋外有「蹦」的聲響,就出組合屋去外面看,只看到告訴人徐榮豐上半身赤裸,而當時告訴人的車子已經碰撞了其他車輛,他並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被告楊佳宏辯稱:當日晚間跟太太一起在屋內,聽到碰撞聲就跟太太一起出去,那時候看到告訴人已經受到攻擊,告訴人汽車也已經受到毀損的狀態,他並無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玻璃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先於101 年11月1 日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晚他開車載陳國欽要去案發地找1 個小姐並喝酒,陳國欽沒有喝,他喝了一下子就有1 名歹徒持棍棒打他的臉,他即跳上他的車子倉皇逃離,但又有1 名歹徒抓住他的方向盤,總計有4 至5 名歹徒毆打他臉部、手部,並造成他車子失控撞上其他車輛,且其中1 名歹徒有用木棍打破他車子前擋風玻璃,但他無法在相片中指認出上揭歹徒,當日他有喝酒,後測得酒測值約0.43MG/L呼氣酒精濃度等語(偵2094卷第23頁至24頁),復於同日警詢時始改稱:據證人陳國欽指證他是被楊鎮閣、楊政共同打傷的,並指證被告楊佳宏毀損他車前擋風玻璃,所以要對他們提起告訴等語(偵2094卷第25頁)。

是告訴人於警詢時原坦稱並無法確認當日於案發現場是否係被告楊鎮閣對其傷害、被告楊佳宏毀損其車輛前擋風玻璃,此或係因當日晚間光線不清、飲酒、且其當時突遭數名歹徒朝臉部圍毆、倉皇無措之際而無法明確記憶歹徒之面貌,進而無法從照片中指認,並非難以想像。

而觀諸其上開指訴,其嗣後對被告等人提起傷害、毀損告訴,所憑僅係依據證人即其友人陳國欽所述內容,而非基於其親身所見而確認之結果,則其所述之歹徒是否為上開被告,確值存疑,亦無從由其指訴之情判斷之。

(二)證人陳國欽固於101 年9 月11日警詢中證稱:「(問:徐榮豐如何被毆打?)101 年8 月27日晚上21時許我與徐榮豐一起在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4 鄰組合屋『梁星光』住宅內聊天,之後在當日21時10分許我們正要離開時,突然一歹徒『待查代號甲』站在住家大門口並向我問道:『你們從那來、要幹何事』,口氣非常不友善,並在同時另一歹徒『楊政』以手緊抓徐榮豐駕駛之MQ- 7579自小客車之方向盤,強勢阻擋徐駕車離開,並造成徐所駕之車失控倒車撞上放對面之4671-WH 自小貨車及向前撞上停放路邊507-JFJ 重機車後,車子停了下來,楊政將徐拉下車立即以拳頭重擊徐頭部、臉部兩拳。

在當時現場有另1 名歹徒『代號乙』持木棍將徐所駕之MQ-7579 車、前擋風玻璃擊破毀壞。

之後我逃離至組合屋暗處。」

、「(問:與楊政、甲、乙歹徒是否認識?)均不認識。」

等語(偵2094卷第26頁至27頁),觀諸其證述情節,與告訴人指稱先遭1 名歹徒持棍棒毆打、再遭1 名歹徒抓方向盤阻擋離去、嗣遭4至5 名歹徒毆打等節,渠等所證稱之過程及歹徒人數均多有未合之處,已非無疑。

又衡情離案發較近之時,記憶應較為深刻,證人陳國欽與被告2 人素不相識,經其證述在案,且參以案發當時係晚間9 點,而案發地點並無路燈,相隔100 、200 公尺處有一盞烤火燈,是案發地僅有組合屋窗戶透出來自室內之光線,經被告楊鎮閣於審理時陳述在案(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且當日案發歷程事出突然,時間非長,再參以證人陳國欽亦自承後來因害怕而在車子被打破玻璃後匆忙逃離至組合屋暗處躲藏等語(偵2094卷第27頁),是綜合上情,證人陳國欽原與代號甲、乙之歹徒(下稱甲、乙)均互不相識,於101 年9 月11日警詢中尚無法確認甲、乙為何人,亦未描述出可供辨別甲、乙之特徵,僅得從數人照片中指認出楊政,其於上開環境下依據其知覺及記憶而無法觀察辨認甲、乙之身分,並非吾人所難以理解。

然證人陳國欽嗣於101 年9 月19日、11月1 日警詢中卻即可明確指出甲、乙分別為被告楊鎮閣、楊佳宏,並且係透過被告單一照片(偵2094卷第40頁至41頁)之方式為指認,而非採選擇式之列隊指認,況從卷證資料中亦無法得悉其何以原本未能指認甲、乙,而得於約1 星期後反而即可明確指認出被告2 人,不免有其係經暗示、誘導或其他因素而為上開指認之合理懷疑。

是審酌上開指認過程、證人陳國欽證述內容,足認實非無失真、誤認之虞,故難以逕從證人陳國欽指證被告2 人之證述及指認被告2 人之相片,遽認被告2 人有上開傷害、毀損之犯行。

(三)至證人楊正華固證稱有看到被告2 人與楊政在現場等語,然其亦證稱:他是事件發生後才到場的,並沒有目擊到案發過程等語(調偵184 卷第10頁正反面),是其證述僅能證明被告2 人確有於事發後在場。

然被告2 人亦均於案發地所在組合屋社區內居住,於夜間該社區內突發上開車輛碰撞事故後,被告2 人均出現在案發現場,亦難以逕論有何違常之處,是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 人案發當時有立於案發現場旁,無從以其證述逕對被告2 人為不利之認定。

至驗傷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車籍資料亦僅能證明至告訴人確有上開受傷、損害之情,亦尚難引為被告2 人有上開犯行之不利認定。

(四)綜上各節,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國欽之證述為公訴意旨對本件被告2 人論罪之重要依據,然既有前述之瑕疵可指,則告訴人所受有之傷害、毀損結果,是否確係被告2 人分別所為,或係其他人所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揭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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